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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解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贺(曾用名解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解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暂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1692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解贺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国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3500元的医疗费用,不再给付其他费用,请求依法裁决。
解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解贺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留春乡大王耨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2016年9月14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2016]第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解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到安国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有安国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为证。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337.87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981元,安国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1个月,故护理期限为55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55天=29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河北省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25天=2500元);4.营养费2750元,安国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日的营养费1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50元×55天=2750元;5.交通费21元,有交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为身体受伤害,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产生的损失共计13089.87元。被告解贺已给付原告款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解贺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失,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解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解贺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3089.87元应由被告解贺赔偿,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500元,被告解贺尚需赔偿原告张某某款9589.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8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解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波 审 判 员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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