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史建军(与原告律师重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陆士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史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和原告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被告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史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29184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6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区洋河南镇滨河南路由东向西通过明湖大桥南桥头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从明湖大桥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张玉伟驾驶的环松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伟与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史建军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47168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2000元,剩余35968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9842.25元,共计291842.25元。
赵某某提交答辩状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史建军从张利伟购买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在明湖大桥十字交叉路口与张玉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与张玉伟负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赵某某不应在赔偿。
史建军提交答辩状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史建军从张利伟购买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在明湖大桥十字交叉路口与张玉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与张玉伟负同等责任。被告史建军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史建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区明湖大桥与张玉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伟死亡,二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伟与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史建军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史建军在出借车辆中,原告未能指明具有不当之处,故被告史建军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张玉伟之父,原告岳某某系张玉伟之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张家口宣化区塔儿村乡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两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联合财险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不认可原告岳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认为岳某某未满60周岁。被告人寿财险对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宣化区塔儿村乡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张某某、岳某某生育两子,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60周岁,原告岳某某55周岁,二人均已达到需要照顾的年龄,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两保险公司不可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予以支持;4.两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2人7天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人数及天数按3人7天计算,住宿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工资收入,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每天为144元。据此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44×7×3=3024元,住宿费为100×7×3=2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7124元;5.对于财产损失二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均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124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465808.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玉伟死亡,被告赔偿二原告多少金钱,仍不能挽回死者的生命,经济的赔偿仅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的抚慰。张玉伟与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故确认被告赵某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000元。剩余354808.5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责任赔偿两原告177404.25元。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岳某某111000元(将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南关支行,名称:张某某,帐号:62×××48);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岳某某177404.25元(将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南关支行,名称:张某某,帐号:62×××48);
三、驳回张某某、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计283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9元。(将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宣化南关支行,名称:张某某,帐号:62×××48)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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