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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煤矿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山,男,该公司龙湖煤矿法律事务科科长,现住桃山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01807.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龙湖煤矿四采区井下采煤工人,从事采掘工作。于1995年2月参加工作,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月薪2000.00元。2008年3月31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住院141天。2008年6月16日,经龙煤集团公司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19日,劳鉴为伤残八级。原告伤后住院到2009年2月,被告用人单位给予每月1200.00元生活费,2009年3月至10月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12月18日,经被告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21450.00元由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580.00元由龙湖煤矿支付。伤前12月平均工资858.00元。因调解本身没有强制执行能力,被告又不执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再次申请仲裁,劳动局不予受理。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1000.00元,后被告用人单位故意拖欠原告工伤赔偿款至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被告公司下属单位七台河分公司龙湖煤矿职工,1995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采掘工作。2008年3月31日在井下采煤工作时因顶板脱落石块将原告砸伤,伤后入住龙湖分公司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四处肋骨骨折,住院141天,医疗费均由被告单位支付。2008年6月16日,经龙煤集团公司认定为工伤,下发七安伤险认决字(2008)04138号七煤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10月19日,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劳鉴字(2009)0080805号),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伤后住院至2009年2月,被告用人单位给予每月1200.00元生活费,2009年3月至10月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12月18日,经黑龙江龙煤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协议,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下发了龙煤七劳调解字【2015】144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双方同意解除七台河矿业公司所属单位一切劳动关系。2、双方对2008年6月16日七安伤险认决字(2008)04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3、双方对2009年10月19日七台河分公司劳鉴字(2009)00808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八级无异议。4、龙湖煤矿劳资科提供的张某某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8.00元。5、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月×10个月=85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8.00元/月×15个月=12870.00元,合计21450.00元由社保局支付。6、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58.00元/月×10个月=8580.00元由龙湖煤矿支付。其他费用申请人与龙湖煤矿达成协议自行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已按约定给付原告2143.50元。
2016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下达七劳人仲不字(2016)第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要求按2016.08元/月标准给付伤残待遇,因原告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858.00元/月,故应按此标准给付。原、被告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对赔偿总额30030.00元均无异议,被告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给付了原告2143.50元,此款应在原告伤残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困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伤赔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0元(858.00元/月×10个月);
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870.00元(858.00元/月×15个月);
被告给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8580.00元(858.00元/月×10个月);
以上二、三、四项共计300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43.5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2788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东 人民陪审员沈春霞 人民陪审员王世春

书记员:关 振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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