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曦(北京静观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禹(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煜(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杨金波
原告:张某某,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香城郦舍8号楼4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闫雪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波,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代煜、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我与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我以85万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室房屋,我交付定金100000元,双方应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办理银行面签,并于面签当日交付首付款260000元整;我于2016年1月3日交付定金100000元,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约我与被告到香河办理面签及交付首付款事宜,我到达香河,被告未到;2016年4月13日,我通过短信及律师函方式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10点到香河办理银行面签及交付首付款事宜,被告又拒不到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不予配合,被告违约意图明显,为维护合同履行,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银行面签,收付首付款260000元及将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室过户至原告名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不配合原告做银行面签并收取首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6日,每日按照总房款85000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共计157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三方在签订合同时曾有明确约定,由于我需通过出售涉案房屋以另行购买其他住房,首付款的交割时间应在2016年3月9日前,我在2016年3月2日通过第三人经纪人杨金波告知原告应于2016年3月9日共同前往银行进行面签,并办理首付款交割,但原告一直怠于履行该义务,我方已另行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经由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约其与被告办理面签及交付首付款事宜,被告未到场,又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短信及律师函方式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10点到香河办理面签及交付首付款事宜,被告拒不到场,故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其办理银行面签、收付首付款260000元及将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室过户至其名下。
被告辩称三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首付款的交付时间应在2016年3月9日前,原告一直怠于履行该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并提交录音资料、律师函、认购合同及收据予以佐证。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律师函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已与原告明确约定做银行面签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解除,认购合同及收据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上述抗辩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认为其已经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上午10点到银行做面签手续,并提交短信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仅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做银行面签,关于办理面签的具体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函、快递单、德邦5305529160号快递、电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明确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10点进行面签,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短信内容未明确第三人约原告及被告2016年3月16日早上10点到店的具体事项,也没有原告及被告已经收到该短信的明确回复记录,故原告及第三人提交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第三人曾通知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做银行面签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后,银行面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之前,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完成银行面签事宜并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配合其办理银行面签、收付首付款260000元及将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室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配合其做银行面签并收取首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总房款85000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时间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共主张15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做银行面签、收取首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做银行面签、收取首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未向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张某某办理银行面签手续、收取购房首付款并将其名下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某名下。
二、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经由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约其与被告办理面签及交付首付款事宜,被告未到场,又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短信及律师函方式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10点到香河办理面签及交付首付款事宜,被告拒不到场,故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其办理银行面签、收付首付款260000元及将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室过户至其名下。
被告辩称三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首付款的交付时间应在2016年3月9日前,原告一直怠于履行该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于2016年4月7日解除,并提交录音资料、律师函、认购合同及收据予以佐证。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律师函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已与原告明确约定做银行面签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解除,认购合同及收据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上述抗辩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认为其已经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上午10点到银行做面签手续,并提交短信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仅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做银行面签,关于办理面签的具体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函、快递单、德邦5305529160号快递、电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明确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上午10点进行面签,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短信内容未明确第三人约原告及被告2016年3月16日早上10点到店的具体事项,也没有原告及被告已经收到该短信的明确回复记录,故原告及第三人提交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第三人曾通知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做银行面签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后,银行面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之前,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完成银行面签事宜并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配合其办理银行面签、收付首付款260000元及将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室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配合其做银行面签并收取首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总房款85000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时间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共主张15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做银行面签、收取首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时间做银行面签、收取首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未向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张某某办理银行面签手续、收取购房首付款并将其名下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5号富力?香山郡小区1号楼3单元1202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某名下。
二、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820元。
审判长:任玉庆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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