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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革,沧州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运河桥西。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3月25日12时2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货车沿青县李二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李二姐村南大堤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在此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9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停运损失评估数额也过高,停运天数与事实不符。车损评估报告种列明的维修部件及所花费的工时均说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营,原告主张21天的修理天数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会在合理合法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是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及停运损失鉴定数额均过高,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2时2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货车沿青县李二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李二姐村南大堤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导致冀J×××××号车失控侧滑到公路北侧被路边火源引燃,双方车辆损坏。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事故车辆冀J×××××车损为5420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停运损失为平均每天420元,31天共13020元;分别花费公估费1000元和2000元;冀J×××××车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沧州市××区海达汽车养护中心修理,除鉴定停运期间外修理期间停运20天,停运损失为8400。以上损失共计2984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零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道路运输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其余278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即8352元。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事故车辆修理时间与事实不符,停运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5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6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王俊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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