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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黄某勇、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向某某、枚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红梅(湖北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
黄某勇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
向某某
枚洪某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1组2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红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勇,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玉米塘村10组1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坡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邹长科,主任。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张家村2组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枚洪某(又名枚宏波),男,生于1986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玉米塘村7组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勇、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黄某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向某某、枚洪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张国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梅,被告黄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金山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邹长科、被告向某某、枚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的认定。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向某某从事打炮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向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枚洪某承包工程没有相应的资质,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枚洪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山坡村委会将该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枚洪某,被告金山坡村委会应与被告枚洪某、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枚洪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山坡村委会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的80%,原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枚洪某、向某某各负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山坡村委会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勇系被告枚洪某的委托施工管理人,原告张某某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黄某勇系雇主,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9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支出的620元,因该鉴定结论已被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因此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62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张某某鉴定误工日支出的鉴定费470元,有正规的收费收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38.64元/天×120天=4636.80元,原告张某某的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8.64元/天×8天=309.12元,对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8天=160元,因被告向某某已给原告支付了200元生活费,本院不再计算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必要支出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扩大支出的部分,另一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认可的金额,本院认定为3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告黄某勇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勇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金山坡村委会、枚洪某、向某某按比例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4636.80元、护理费309.12元、鉴定费4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5715.92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80%,即4572.74元,由被告枚洪某、向某某各赔偿10%,即571.59元。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枚洪某、向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枚洪某负担15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勇为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被告枚洪某负担1000元、向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的认定。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向某某从事打炮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向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枚洪某承包工程没有相应的资质,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枚洪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山坡村委会将该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枚洪某,被告金山坡村委会应与被告枚洪某、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枚洪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山坡村委会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的80%,原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枚洪某、向某某各负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山坡村委会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勇系被告枚洪某的委托施工管理人,原告张某某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黄某勇系雇主,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9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支出的620元,因该鉴定结论已被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因此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62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张某某鉴定误工日支出的鉴定费470元,有正规的收费收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38.64元/天×120天=4636.80元,原告张某某的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8.64元/天×8天=309.12元,对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8天=160元,因被告向某某已给原告支付了200元生活费,本院不再计算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必要支出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扩大支出的部分,另一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认可的金额,本院认定为3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告黄某勇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勇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金山坡村委会、枚洪某、向某某按比例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4636.80元、护理费309.12元、鉴定费4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5715.92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80%,即4572.74元,由被告枚洪某、向某某各赔偿10%,即571.59元。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枚洪某、向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枚洪某负担15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勇为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被告枚洪某负担1000元、向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张国官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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