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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仪征市铜新服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洁,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仪征市铜新服装厂,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铜山街道东首。
负责人:赵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仪征市铜新服装厂(以下简称“铜新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铜新服装厂的负责人赵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00元(2300元/月×12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机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
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有:1、仪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号仲裁调解书1份;2、挂号信存根8份;3、银行流水对账单1份。
被告铜新服装厂辩称,原告在我单位的工作时间分别为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2017年6至2018年2月。因我单位与案外人南京鑫鼎公司签订由承包租赁合同,所以2010年10月至2017年6月(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是在南京鑫鼎公司工作。原告系自动离职,在2018年1月就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于2018年2月1日向我公司出具收条,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处理并且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4份;2、被告单位的通知书以及通知书张贴照片各2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4、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5、原告撤回投诉申请书1份;6、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单位员工。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鉴于,乙方(原告张某某)主动提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双方一致同意对于乙方在2010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甲方(被告铜新服装厂)承担社会保险为1500元/年,社会保险费总金额为壹万壹仟壹佰贰拾伍元(以实际出勤时间为准)。甲方以现金形式将上述社会保险费一次性支付乙方后,由乙方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本协议书款项支付期间:2017年10月15日前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之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在内费用即补偿,且乙方确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2018年2月1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号仲裁调解书1份,内容为:“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补助费1300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2份,其中1份载明:“今收到仪征铜新服装厂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社保补偿金¥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至此与仪征铜新服装厂关于社会保险补偿款全部结清,本人不再向工厂主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在内费用及补偿,且本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再无其他纠葛。”另一份载明:“今收到仪征铜新服装厂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社保补偿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至此与仪征铜新服装厂关于社会保险补偿款全部结清,本人不再向工厂主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在内费用及补偿,且本人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再无其他纠葛”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于2018年2月3日离开被告单位。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依法作出仪劳人仲不字(2018)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协议书、收条、仪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号仲裁调解书、仪劳人仲不字(2018)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协议书》、《收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之前的所有劳动争议以及纠纷已经一次性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履行通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其于2018年2月3日主动辞职离厂,原告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未有寄件人信息、未有收件人信息,更未有邮寄内容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辞职前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其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并符合失业保险申领条件.本案中,原告系主动离职,并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成晨

书记员: 包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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