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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许金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许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杨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贾发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徐永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所事务所律所。
  第三人:田壮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老龙村委会朱楼东043号。
  第三人:付士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李美村委会娄庄东组028号。
  第三人:候亚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王老家村委会王新庄西组053号。
  第三人:李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刘田村田庄144号。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许金余、许金梅(以下称四原告)诉被告曹某某、杨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张继超、贾发艳、徐永朝、第三人田壮志、付士伟、候亚兵、李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被告曹某某、杨妞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告张继超、贾发艳、徐永朝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第三人田壮志、付士伟、候亚兵、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474,152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某某、杨妞、张继超、贾发艳、徐永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受害人许静的近亲属,许静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8年10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杨妞名下的牌号为豫N7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伊宁路由东向西行驶,恰逢受害人许静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马路,由于被告曹某某疏忽大意驾驶车辆与受害人许静发生碰撞,受害人许静车毁人亡。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许静无责。被告曹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妞作为行驶证车主,纵容被告曹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没有尽到交付指示的监管义务,且双方为夫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侵权赔偿债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张继超、贾发艳、徐永朝作为与被告曹某某聚会喝酒人员,且是车辆同行人员,在其明知被告曹某某醉酒的状态下,依然纵容被告醉酒状态下驾驶涉案车辆,没有尽到注意劝阻义务,其三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遂涉讼。
  被告曹某某、杨妞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曹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目前正在服刑,事发后垫付过现金1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妞作为车主,事发时已经尽到劝阻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水平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只认可2,000元;家属误工费、衣物损,均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但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曹某某酒驾并且有事发后驾车逃逸行为,我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此外,我司认为被告曹某某存在醉驾的嫌疑,保留交强险追偿的权利。具体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在刑事部分已经达成谅解,本案不应重复计算;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偿;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张继超、贾发艳、徐永朝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受害人许静驾驶自行车横穿马路、属于逆向行驶,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与三人无直接关系,本次宴请由被告曹某某组织,被告张继超、贾发艳、徐永朝三人宴席期间均无敬酒、劝酒行为,并且已经尽到明确劝阻义务,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田壮志、付士伟、候亚兵、李朝共同陈述,此次宴请由被告曹某某组织,宴席期间我方均无敬酒、劝酒行为,我方对本起事故均不知情,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某某饮酒后驾驶登记于被告杨妞名下的牌号为豫N7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伊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松北路西约25米处遇受害人许静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马路,由于被告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导致所驾车辆左前侧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许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系受害人许静法定继承人。事发后,被告曹某某驾车逃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鉴于被告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认定被告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许静无责。各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遂涉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曹某某事发时属于酒驾并具有驾车逃逸情节,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当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行驶证车主即被告杨妞未尽到劝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因原告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同行人员未尽到劝阻义务,交警部门亦未在事故认定书上对车辆同行人员追究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继超、贾发艳、徐永朝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曹某某提出要求先行垫付的18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由于双方对其中30,000元性质有争议,故本案只对其中150,000元一并处理,该30,000元双方可另案处理。具体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物损失、律师代理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2、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许金余、许金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许金余、许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财物损失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前项金额,合计为1,347,672元,与被告曹某某先行垫付的150,000元相折抵,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许金余、许金梅1,197,67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许金余、许金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49元,减半收取9,024.5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许金余、许金梅负担992.7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8,031.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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