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宜昌市博高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荣、苏强,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张某某等人经他人介绍,在枝江市白洋工业园沙湾路和曹港路市政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12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击倒,从高处跌下致伤,随即被送往枝江市白洋卫生院抢救,后转至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41283.96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和护理费41283.96元、伤残赔偿金23453.2元(6898元/年×17年×20%)、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4.8元{(20318÷365)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20元/天×143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121.96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白洋卫生院出院小结,宜昌市猇亭区云池卫生所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委托他人雇请原告张某某到其工地工作,被告按工作日给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有向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蒋某某辩称宜昌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向松群,并与向松群签订了协议,被告和向松群是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宜昌当代市政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不应该由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损失92121.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计41283.96元,应从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受损失92121.96元,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蒋某某已支付的41283.96元,还应赔偿508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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