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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唐勇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9260.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够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鄂E×××××号牌小型轿车沿远安县洋河路由洋坪往河口方向行驶至河口乡落星水库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鄂E0571115号手扶拖拉机(车厢载李大清)与其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李大清与张某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远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清、张某某无责任。事后张某某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另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
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治疗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86.2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9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
李某某辩称,同意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李某某已经先行垫付了张某某2700元的车辆修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按每天86.2元、护理费按每天89.53元予以酌定。2、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确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鄂E×××××号牌小型轿车沿远安县洋河路由洋坪往河口方向行驶至河口乡落星水库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鄂E0571115号手扶拖拉机(车厢载李大清)与其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李大清与张某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远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清、张某某无责任。事后张某某被送至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860.8元。另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李大清(另案处理)在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4920.3元,其中医疗费38979.9元,误工费12929.6元(86.2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费2370元(30元/天×79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940.8元[(12725元/年×20年×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0.8元(8750.4元×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某某已经赔偿李大清20000元,赔偿张某某车辆修理费2700元。

本院认为:1、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在道路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责,李大清无责任,李某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远安支公司全部赔偿。2、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被告李某某已经赔付的车辆修理费2700元,由保险公司在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中扣减后支付给李某某。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860.8元、误工费1034.4元(12天×86.2元)、护理费450元(5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合计629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4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85.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664.2元,共计6295.2元。
对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的2700元,张某某应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2700元,给付原告张某某359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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