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建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段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到庭,被告王某、段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段建水偿还借款17.2万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4.6万元,共计21.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款20万元打入被告段建水的银行账号(原告张某某账号18×××40。卡号62×××03被告段建水账号62×××13),同时,由被告王某打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分三次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余款17.2万元至今未成诉。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对段建水的起诉;2、将诉求中第一项变更为以借款本金17.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某、段建水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0月23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张某某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王某,2015年10月23日”)拟证明被告王某欠款的事实。
证据2、2018年1月7日滕村信用社出具的银行明细账查询打印结果一份,拟证明张某某2015年10月23日转账20万元整。
证据3、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富强储蓄所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将20万元打入了王某指定账户。
被告提交证据: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12月8日ATM机还款1万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王某指定的银行卡将20万元打入段建水的账户,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某某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王某,2015年10月23日。”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又还款1万元,余款16.2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段建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某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 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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