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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明月、姚兴丽,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0260元,鉴定评估费12026元,现场施救费500元等共计132786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9时许,刘超超驾驶冀D×××××号轿车,驶出邯大高速成安西高速收费站,行驶至收费站西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左侧绿化带上,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2201700801号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中,刘超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过高且鉴定过程我司全程不知道且未参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将在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望法院准许;公估费系原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且收费标准过高,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没有发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1、第130424220170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2、人财保险单两份;3、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刘超超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原告张某某身份需庭下核实及需庭下核实原告张某某是否知情该诉讼;4、关于刘超超行驶证,原告未提供年检页,请求法院核实是否在年检期内,驾驶证需庭下核实。原告提交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明评估费花费12026元;2、评估报告,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0260元;3、提出施救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取标准过高且属于原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2、我司申请对评估报告重新鉴定,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3、对施救费不予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19时许,刘超超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轿车,驶出邯大高速成安西高速收费站,行驶至收费站西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左侧绿化带上,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2201700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刘超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显示投保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成因和投保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目及依据。刘超超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场施救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现场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某委托的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具备机动车损失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原告张某某所有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20260元,鉴定评估费120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被告张某某所有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20260元,鉴定评估费12026元,以上共计13228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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