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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德诉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世德
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孙长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世德,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德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德的委托代理人姜福贵、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军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军驾驶机动车系执行公交公司的客运任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黑B14958牌号大型公交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本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3194元/年,支持伤后60日;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持伤后60日;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07天(1200元/月÷30日=40元×107天);交通费参照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3元/日的意见,结合原告出院应实际发生一次出租车的交通费用计算(17天×3元=51元+1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参照其伤残等级及原告68周岁的年龄支持12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1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是由中通公交公司取走的,没有修复及交还给原告,故由中通公交公司对原告按二年折损价值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德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199.00元、交通费61.00元、误工费4,280.00元、伤残赔偿金27,1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9,67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德医疗费10,9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合计15,082.59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世德电动车损失2,0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64,753.59元,扣除中通公交公司支付的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世德60,553.59元,给付中通公交公司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鉴定费46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6186元,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原告承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军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军驾驶机动车系执行公交公司的客运任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黑B14958牌号大型公交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本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3194元/年,支持伤后60日;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持伤后60日;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07天(1200元/月÷30日=40元×107天);交通费参照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3元/日的意见,结合原告出院应实际发生一次出租车的交通费用计算(17天×3元=51元+1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参照其伤残等级及原告68周岁的年龄支持12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1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是由中通公交公司取走的,没有修复及交还给原告,故由中通公交公司对原告按二年折损价值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德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199.00元、交通费61.00元、误工费4,280.00元、伤残赔偿金27,1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9,67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德医疗费10,9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合计15,082.59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世德电动车损失2,0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64,753.59元,扣除中通公交公司支付的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世德60,553.59元,给付中通公交公司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鉴定费46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6186元,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原告承担176元。

审判长:朱利彪
审判员:王新海
审判员:毕强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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