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受害人邓世平之妻)。
原告:邓某某(受害人邓世平之子)。
原告:邓爱华(受害人邓世平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桂某,驾驶员。
被告:荆州市利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燎原路与荆沙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汪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贇,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邓某某、邓爱华与被告桂某、荆州市利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利某商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桂某、被告利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贇、人寿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3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8年=213192元、丧葬费47320元/年÷12月×6月=2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3人×10天=2326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176454元);2.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某、利某商贸公司赔偿;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4时38分,被告桂某驾驶鄂D×××××重型罐式货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61公里+300米与本市新江口镇糖铺子村二组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受害人邓世平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糖铺子村二组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被告桂某所驾车辆侧翻倒地后,向前滑行中与沙渔线北侧行道树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邓世平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9日13时15分死亡,事发路段路面受损,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某、受害人邓世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桂某驾驶的鄂D×××××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桂某侵害了受害人邓世平的生命权,并造成其近亲属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桂某、利某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某商贸公司辩称,1.桂某系利某商贸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我公司赔偿;2.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负责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赔偿款48000元、医疗费13593.71元,支付尸检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停车费1800元、公路路产赔偿款39940元,自身车辆维修及施救花费3555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桂某辩称,我是被告利某商贸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利某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在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桂某超载,在商业险赔付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依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14时38分,被告桂某驾驶号牌为鄂D×××××重型罐式货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61公里+300米与本市新江口镇糖铺子村二组村级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受害人邓世平驾驶号牌为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糖铺子村二组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桂某所驾车辆侧翻倒地后,向前滑行中与沙渔线北侧行道树相撞,受害人邓世平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9日13时15分死亡,事发路段路面受损,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某、受害人邓世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利某商贸公司已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支付医疗费13593.71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邓世平(殁年62周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妻子张某某(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农业户口)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子邓某某(农业户口)因身体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被告桂某系被告利某商贸公司员工。被告利某商贸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为其所有的DA2040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桂某系被告利某商贸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邓世平死亡,侵犯了邓世平的生命权,应当由被告利某商贸公司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受害人邓世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利某商贸公司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利某商贸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下余损失应由被告利某商贸公司承担50%,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减10%予以赔偿,免赔的10%由被告利某商贸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利某商贸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和赔偿款61593.71元(48000元+13593.71元),扣减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返还。对于利某商贸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尸检费、停车费、公路路产赔偿款和自身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受害人死亡后近亲属请求赔偿的侵权纠纷,被告的上述损失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包括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3593.71元;2.死亡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18年);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4.交通费1500元。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元(9803元×20年)。原告张某某、邓某某请求由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按一人标准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30000元;7.受害人亲属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0005.7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60005.71元,被告利某商贸公司按50%比例应承担180002.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扣减10%的免赔率后,赔偿162002.57元[186752.85元×(1-10%)],由被告利某商贸公司赔偿18000.28元,其已垫付61593.71元,多余43593.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在赔偿总额282002.57元内予以返还。三原告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邓某某、邓爱华经济损失238409.14元,返还被告荆州市利某商贸有限公司4359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邓某某、邓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荆州市利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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