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区新兴满族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闫吉顺,书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区新兴满族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新胜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7月30日,张某某以家庭承包(户主)的方式承包了新胜村委会位于双哈路北的承包田9亩,位于乾坤园南的承包田15亩,承包期限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耕种了上述24亩承包田。2001年10月10日,张某某与新胜村委会签订了《退地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农村经济,并且更好地保护农民利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新胜村村民张士山(张某某)将所承包的土地退还给新胜村委会,现就双方协商意见,签定如下协议:一、张士山(张某某)将自己在102线路北,乾坤园门前承包田1.5公顷(合22.5亩)退还给新胜村委会。二、新胜村委会一次性付给张士山(张某某)安置补偿费七万肆仟元整。三、按上级关于土地承包30年,1998-2027年不变的政策,到2028年开始,张士山(张某某)将按新的土地政策重新获得土地承包权。四、2028年以前,张士山(张某某)不在承担退还土地的各种税费。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7年底。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收取安置补偿费用74,000元。
张某某诉称:1998年,张某某取得了座落在102国道路北乾坤园门前的承包田1.5公顷(合计22.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10月10日,新胜村委会原任主任与张某某签订了《退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新胜村委会又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从中攥取差价款,张某某失去了本应属于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新胜村委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新胜村委会擅自要求张某某签订退地协议,并将土地转租他人,已严重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退地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新胜村委会返还给张某某22.5亩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由新胜村委会承担。
新胜村委会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认为:双方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在本诉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0日,张某某与新胜村委会签订《退地协议书》,将承包田1.5公顷(合计22.5亩)退还给新胜村委会,由新胜村委会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土地补偿费74,000元,并约定到2028年开始,张某某按新的土地政策重新获得土地承包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已经履行退地协议十几年,张某某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张某某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退地协议书》无效,要求新胜村委会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轶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邵 田
书记员: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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