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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居诉裴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世居
周全广(经纬法律服务所)
裴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北分公司
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世居。
委托代理人:周全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居与被告裴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居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广和被告裴某某及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4)第131126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居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此事故给原告张世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3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为宜,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20天=12800元;护理费为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54天=4202.9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1965.63元。因原告张世居住院期间被告裴某某已给付其6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世居26965.63元,赔偿被告裴某某6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世居26965.63元;
二、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裴某某65000元。
上述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及其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4)第131126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居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此事故给原告张世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3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为宜,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20天=12800元;护理费为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54天=4202.9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1965.63元。因原告张世居住院期间被告裴某某已给付其6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世居26965.63元,赔偿被告裴某某6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世居26965.63元;
二、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裴某某65000元。
上述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及其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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