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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被告唐某某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支付律师费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来沪发展,开有店铺,从事茶叶销售,直至2018年上半年因拆违关门,后原告回了老家安徽。2016年原告年收入20万元左右,但无个税缴纳记录。在沪期间原告除从事茶叶生意外还兼职对外贷款以赚取利息,在沪借贷案件7起左右。2017年上半年被告因借款经绰号“野兔子”、全名王满昌的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因王满昌住石泉,原告店位于其住处附近的华池路,认识有十年左右,王满昌也有欠原告钱款未还,但其已死亡。本案借款过程一次性产生。2017年8月初王满昌带被告至原告店,称被告房子装修欲借款10万元,愿意按月利率2%付息,因为王满昌称被告信誉不错,在沪有房,即使还不出卖房也能还款,故原告同意出借。8月4日下午在原告店,在场人同上,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其网上搜索到的格式借、收条打印件,约定2018年2月4日还款,利息因格式中没有所以没有注明,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付息。然后原告一人前往石泉路上的工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收条注明的账号。当天被告或者王满昌没有支付原告分文。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预扣利息或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告交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件类抵押物、未签订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嗣后原告没有确认被告的借款用途。借款后连续5个月被告现金形式每月2000元共计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去电催款,被告以房子未卖成拖延至今。2018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而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整个借贷过程被告是和绰号“兔子”的人交涉,其名字中有“满”字,具体名字不知道,现“兔子”已死亡。原告转至被告账户的10万元,被告当场全额取现,在银行门口交还原告1万元,余款9万元现金形式给了“兔子”。被告和“兔子”间没有借贷关系,是“兔子”让被告帮忙向原告借款,由“兔子”直接还款并收回借条。嗣后,被告自2017年8月起每月1万元现金形式归还原告钱款至2018年4月底,共计9万元。因借款已全部还清,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收条原件各1张;2、原告工行账户明细;3、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坚持除1万元利息外被告或王满昌未以任何形式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借款经王满昌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不知道王满昌姓名。双方对王满昌于2018年死亡表述一致。2017年8月4日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收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18年2月4日,违约需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名下工行账户转款10万元至被告账户。原告自述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其1万元现金。2018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法院并保全了被告名下呼玛二村住房。
  另查,原告2012年至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共7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原告账户转款记录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借期的约定。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出借款的交付。原告为赚取高息、因被告是上海人、有房有还款保障而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借款当日返现1万元、之后连续9个月每月还款1万元已还清全部借款的抗辩,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其辩称中1、先称系争款使用人王满昌,由王满昌自行归还并收回借条,后又称9万元均系被告本人交付原告,前后所述矛盾;2、被告出于帮王满昌忙才出面借款,能如此帮忙却连王满昌姓名也不知,有悖常理;3、被告对还清借款未收回借条亦无合理解释,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被告借款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共计1万元,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该1万元本院视作还本予以扣除。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期满次日起逾期利息,因期满原告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条有约定,原告亦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原件,本院对此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在其承担应尽责任同时依据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综上,被告应承担9万元的还本付息、付费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万元;
  二、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上述借款的2018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唐某某负担921元。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238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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