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婵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世东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冯文利该公司职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婵。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世东。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世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利。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婵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世冬,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世婵系该车的乘车人,自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张世婵在该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张世婵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自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于原告张世婵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婵作为乘客受伤,既可以按侵权要求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基于客运合同要求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原告的权利,现原告张世婵请求两被告按照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可以对事故对方车辆进行追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世婵总损失共计15673.09元,未超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7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婵的诉讼费支出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提出诉讼,责任在被告,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73.09元,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追偿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张世婵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世婵系该车的乘车人,自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张世婵在该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张世婵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自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于原告张世婵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婵作为乘客受伤,既可以按侵权要求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基于客运合同要求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原告的权利,现原告张世婵请求两被告按照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可以对事故对方车辆进行追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世婵总损失共计15673.09元,未超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7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婵的诉讼费支出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提出诉讼,责任在被告,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73.09元,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追偿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张世婵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95元。
审判长: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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