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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沈某、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张世芹
张世明
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沈某
沈某某
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世芹。
原告张世明,司机。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沈某某。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收集提交证据,提出反诉。
被告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锋,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6号。
负责人胡艳,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世芹、张世明与被告沈某、沈某某、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世芹、张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正升、被告沈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张青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认定: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死者张青山虽年满七十二周岁,但仍从事门卫工作,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沈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苍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沈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辩称死者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与死者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世芹、张世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819.2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50819.20元(即335456元减交强险应赔120000元的70%)。被告沈某先行垫付原告款31777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世芹、张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计6500元,由被告沈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张青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认定: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死者张青山虽年满七十二周岁,但仍从事门卫工作,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沈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苍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沈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枣阳市九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辩称死者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与死者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世芹、张世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819.2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50819.20元(即335456元减交强险应赔120000元的70%)。被告沈某先行垫付原告款31777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世芹、张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计6500元,由被告沈某、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汉平
审判员:郭志国
审判员:陈义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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