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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姜红(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
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姜红、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追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元、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春天至阴历八月期间,原、被告均受耿受兴雇佣,在耿受兴承包的蓬莱市刘家沟镇朱家庄村养殖场建筑海参池,被告做为工长,带领原告等工人施工,耿受兴将原告等工人阴历八月前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事实清楚。2013年阴八月耿受兴死亡后,当年阴历九月原告等工人回来后,在被告带领下继续在蓬莱市刘家沟镇朱家庄村养殖场施工建筑海参池,被告给原告等工人支付生活费、发放部分工资作为回家路费且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充分证实2013年阴历九月后,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建筑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给原告出具欠条数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6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春天至阴历八月期间,原、被告均受耿受兴雇佣,在耿受兴承包的蓬莱市刘家沟镇朱家庄村养殖场建筑海参池,被告做为工长,带领原告等工人施工,耿受兴将原告等工人阴历八月前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事实清楚。2013年阴八月耿受兴死亡后,当年阴历九月原告等工人回来后,在被告带领下继续在蓬莱市刘家沟镇朱家庄村养殖场施工建筑海参池,被告给原告等工人支付生活费、发放部分工资作为回家路费且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充分证实2013年阴历九月后,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建筑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给原告出具欠条数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6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军

书记员: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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