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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友与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世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友与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某公司”)、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租金34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1万元;3、判令两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静某公司达成租房合意,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中兴路XXX号场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营歌舞厅使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装修并投入经营,花费巨额费用,后因被告静某公司拖欠案外人上海超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租金等费用,导致系争房屋被停水停电,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二刘某某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向原告归还押金、租金及赔偿装修损失费合计85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期限,然原告至今未收到前述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静某公司并未拖欠超群公司租金,停水停电系案外人上海佳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此外,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承诺书是在原告非法拘禁被告的前提下作出的,应属无效。
  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超群公司。超群公司与静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上海市中兴路XXX号B1楼(地下一层01)出租给被告静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2018年1月8日,张世友(承租方、乙方)与静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约677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场地用于经营歌舞厅项目。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合同还对租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月租金为7万元,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并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并委托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后因故终止。原告搬离了系争房屋,2018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原告租金、装修费以及其他费用总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65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案外人超群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超群公司与静某公司就上海市中兴路XXX号B1楼(地下一层01)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在该案审理中,超群公司与静某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5月18日,超群公司对上海市中兴路XXX号B1楼(地下一层01)采取停水停电措施。2019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207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超群公司与静某公司签订的《上海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结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静某公司未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的租金,自2018年3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自2018年4月1日起的水、电费,本院认定静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超群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8年6月25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今承诺欠张世友新理想租金、装修费用总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六月三十日先付贰拾(万),余款玖月叁拾日前(2018)付清。
  审理中,静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租金和押金34万元。超群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关门拉闸,所有商铺无法正常经营。静某公司陈述系争房屋于2018年5月18日停水停电,无法正常营业。2019年4月29日,系争房屋处于超群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则称其已经于2018年2月搬离系争房屋。此外,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装修有异议,对于承诺书的出具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系作为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承诺书的出具是由于原告的胁迫所致,不同意按照承诺书的付款义务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世友与静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争房屋因为静某公司与案外人超群公司的纠纷被停水停电而无法经营使用,故静某公司违反了作为出租方应提供合适房屋的基本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以租赁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外人超群公司与静某公司在他案审理中一致确认停水停电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故本院认定张世友与静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办理房屋及费用结算等相关事宜,现双方均确认原告已经退出了系争房屋,而双方之间的费用结算被告亦以承诺书的方式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约定,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装修费用的异议以及承诺书系胁迫下出具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刘某某共同返还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静某公司明确认可刘某某系代表公司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并出具承诺书,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上述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应由静某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原告仅以承诺书由刘某某名义作出为由认为刘某某应与静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然从承诺书表述来看无法得出刘某某有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静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世友与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中兴路XXX号场地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友押金及租赁保证金34万元;
  三、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友装修补偿款51万元;
  四、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张世友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张世友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2.50元,减半收取计6,276.25元,由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4,896.30元,由被告上海静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梅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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