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
代表人孙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国强,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良浩,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代表人汪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宏亮,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术生、丁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均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等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克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均海、吴晓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温术生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温术生的起诉。2016年7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被告江汉油田的委托代理人曾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温术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新阳光48Q-2型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由潜江市竹根滩镇三江村6组方向往318复线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驶至318复线竹根滩镇三江村6组路口,遇被告丁某某驾驶某号别克牌轿车沿318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温术生在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时,导致被告丁某某所驾轿车右前角处与温术生所驾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温术生、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温术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某号别克牌轿车登记为被告江汉油田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此,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术生、丁某某、江汉油田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90000元(人民币,下同,待伤残评定等级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后,于2016年5月2日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术生、丁某某、江汉油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396.71元,其中医疗费146228.53元、误工费36572.05元、护理费15355.73元、交通费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又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丁某某、江汉油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9396.71元,按扣除交强险后的40%计算。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租房协议书、房租收条原件和房主杨国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杨国祥和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张某某在潜江打工,自2013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居委会1组60号杨国祥家中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及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二:被告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丁某某的身份及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汉油田,被告江汉油田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温术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五: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9天;
证据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0日,伤后护理180日;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份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46228.53元(含被告江汉油田垫付的106968.53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2394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江汉油田庭审时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汉油田积极参与抢救原告张某某和温术生,并派人护理、看望,除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7448.53元、为温术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还请专人护理原告张某某支付护理费11670元、购买住院辅助用品开支683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90元、车辆修理费14407元等,被告江汉油田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了144948.53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2、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原告张某某已年满71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9年的赔偿年限而不是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3、被告江汉油田只应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汉油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潜江市中心医院便民药房发票2张、护理人张六英出具的收条6张和张六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江云出具的被告江汉油田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6968.53元的证明1份、王昭光出具的水果款165元的证明1份、超市小票12张,证明被告江汉油田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6968.53元、护理费11670元以及在原告张某某和温术生住院期间为其购买日常用品和医疗辅助用品开支费用68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并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汉油田、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原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九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江汉油田提交的证据中的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潜江市中心医院便民药房发票2张、护理人张六英出具的收条6张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江汉油田、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租房协议书、房租收条以及房主杨国祥和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中大部分交通费票据属大额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江汉油田提交的证据中的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江云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江汉油田提交的证据中的王昭光出具的证明1份、超市小票12张有异议,认为王昭光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超市小票不是正规票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租房协议书、房租收条以及房主杨国祥和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二被告就其异议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连号,且没有显示乘车时间、区间及人数等,但考虑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鉴定等确实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江汉油田提交的证据中的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江云出具的证明真实反映了被告江汉油田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且原告张某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昭光出具的证明、超市小票,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19时许,温术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新阳光48Q-2型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行驶至318复线潜江市竹根滩镇三江村6组路口,遇被告丁某某驾驶某号别克牌轿车沿318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温术生在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时,导致被告丁某某所驾轿车右前角处与其所驾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温术生、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温术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共支付医疗费146448.53元(被告江汉油田已为其垫付106968.53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4月17日至5月7日(共21天)由其子张江云护理,自5月8日起至其出院(共88天)由被告江汉油田请专人护理,被告江汉油田为此支付护理费11670元。
被告丁某某系被告江汉油田的机动车驾驶员,其驾驶的某号别克牌轿车登记为被告江汉油田所有,被告江汉油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0日,伤后护理180日。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长期在潜江市租房居住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原告张某某定残时的年龄为71周岁。
还查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温术生至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3386.77元,其中医疗费146448.53元、误工费25592.88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0天)、护理费19518.48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88天)+11670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8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77906.88元(27051元/年×(20年-11年)×3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温术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3386.77元,温术生和被告丁某某应按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温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温术生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某某系被告江汉油田的机动车驾驶员,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汉油田承担。被告江汉油田为其所有的某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83386.77元(303386.77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为55016.0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016.03元(120000元+55016.03元)。被告江汉油田已垫付的医疗费106968.53元和已支付的护理费11670元,共计118638.53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的175016.03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江汉油田。原告张某某虽已71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潜江市园林城区租房居住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但其主张按建筑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确定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20年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定残时已71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以9年的赔偿年限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温术生至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其损失不能确定,本院无法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被告江汉油田抗辩的其为温术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90元、车辆修理费14407元,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江汉油田还抗辩其为原告张某某和温术生购买日常用品和医疗辅助用品开支费用683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5016.03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已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18638.53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的人民币175016.03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9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3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克清
审判员 谢均海
审判员 吴晓华
书记员: 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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