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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周用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枝江市,现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用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孔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周用高、孔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和2017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周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张某某所述,宋某认可,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9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室系统积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下××。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全休2月,陪护1人;住院期间陪护2人;三月后行颅骨修补。2016年11月11日,张某某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31500元左右。同时查明,张某某为农村居民,现居住生活于董市镇××组;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宋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周用高、孔祥英,且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宋某已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9200元。另查明,周用高、孔祥英系夫妻关系,事故摩托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宋某系周用高、孔祥英女婿,平常共同生活于周用高、孔祥英家中,周用高平时将摩托车钥匙放于家中窗台上,事故发生当天,宋某因上班着急,故取用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张某某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论证如下。㈠张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86772.48元。宋某申请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宋某承担,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按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故在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均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张某某将此一并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31500元。包含门诊医药、复查3500元,二期颅骨修补术相关费用约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3240元。营养期应遵医嘱,本院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核定为108天;营养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5、护理费13962元。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遵医嘱,标准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592元(32667元/年÷365天/年×48天×2)、出院后全休2月5370元(32667元/年÷365天/年×60天)。6、残疾赔偿金6362元(12725元/年×5年×10%)。7、交通费480元。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48616.48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32804元,不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15812.48元。㈡责任承担。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某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宋某系周用高、孔祥英女婿,且长年居住生活在一起,应当知道宋某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仍放任宋某使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用高辩称系宋某擅自使用,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用高、孔祥英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有安全管理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保管不善和未履行投保义务,宋某在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请求周用高、孔祥英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请求抵扣垫付的相关费用,有利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148616.48元,由被告宋某赔偿118893元,被告周用高、孔祥英赔偿29723.48元。扣除被告宋某已经支付的19200元后,还应赔偿99693元;
二、第一项中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32804元,由被告宋某与被告周用高、孔祥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8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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