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国平(代理权限:出庭发言,代为承认、放弃上诉请求,进行调解),随县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星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储某某、被上诉人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平、张军仁,被上诉人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1月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发展袋料香菇协议书》,约定合作暂定5年,生产的产品扣除所需费用后,三人按33.3%的比例分红,年度结算,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10年12月6日,我与储某某又签订了《合作发展袋料香菇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我负责生产过程中所需设备及财务管理,储某某负责菌种质量和生产技术管理,分红为各50%。在履行合同中,制作香菇袋料所需菌种均由被告提供,但未达到产量。2011年12月15日,合伙人毕某某经我和储某某同意退伙,毕某某承担亏损23000元。毕某某退伙后,我与储某某继续合伙经营,仍然亏损,储某某于2012年4月提出退伙,但是未进行结算。我在合伙期间垫付了大量资金,储某某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亏损的50%。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合伙期间的亏损75188.75元赔付给我,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原审被告储某某辩称,一、本案中的另一被告毕某某并没有退出合伙,我不知道毕某某退伙的事,我们应当依法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出现亏损不是因为菌种的问题,而是原告用工不当;三、原告所说的亏损并非事实,所得香菇款和所收取的费用均为张某某一人掌管,总体来说合伙没有亏损;四、原告应当支付我往返随州和竹山之间垫付的车费等。
原审被告毕某某辩称,一、张某某诉称事实和理由陈述属实,我于2011年12月15日已退伙;二、我已经退出了合伙,不应再承担亏损。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张某某与储某某、毕某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发展袋料香菇协议书》一份,约定毕某某(甲方)与张某某、储某某(乙方)在竹山县得胜镇八道关村境内成立食用菌有限公司,开发袋料香菇普及技术及食用菌制种,合作意向暂定5年;毕某某负责办理林业所需手续、提供场地、厂房、组织劳动力、提供流动资金;张某某、储某某负责生产过程中所需设备和技术等;约定生产出的产品扣除费用后按33.3%分红,年度结算,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经营过程中,毕某某有退伙意向,但是并未进行三方结算。合作自2012年5月起,由张某某独自经营,且合伙期间三方从未对盈亏进行结算。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储某某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75188.75元。
原审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与储某某选定的“占后清”和“占后涛”字样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3)文鉴字第0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储某某的证据1中有“占后清”字样的签名为一人所写;二、“占后清”字样与“占后涛”字样为两人所写,二者不是同一人。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所提出的会计“占后涛”与“占后清”系同一人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京山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和京山县三阳镇屈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出具的“占后涛”身份证明系伪造,因此张某某提供的会计账目中含“占后涛”签字的账目,应当不予认定,只将张某某与储某某提供的有“占后清”签字的账目作为证据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经庭审调查,会计占后清未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亦无法提供其联系方式。张某某所提供的2页现金日记账虽有“占后清”字样的签名,但是并非标准的会计账目,且没有相应的明细账目加以佐证,其真伪难辨;而储某某提供的8页部分明细账目则显示,合伙期间生产的香菇卖出鲜香菇约1003.6斤,均价7元/斤,卖出干香菇约3745.6斤,均价35元/斤;张某某的2页总账显示,卖出鲜菇1361斤,价格约为3.5元/斤,卖出干香菇约3975.6斤,价格约为20元/斤,两者账目之间差距很大,合伙期间产出香菇的数量及价格均相互矛盾,总账与分账之间无法印证。由此,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合伙期间经营亏损和亏损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合伙亏损的事实及亏损多少,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毕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00元,由张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张某某2011年在出售做袋料香菇材料的小庹批发部购买材料,支出33534.5元。2011年张某某雇请胡某从随州运送材料到竹山县得胜镇,运费2700元。2011年3月15日张某某在湖北金银丰食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麸皮12.92吨,费用为16925元。杨某乙2011年至2012年在张某某处买香菇三次,共计1400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要求储某某赔付合伙期间的亏损,故需全面查清合伙的事实,即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合伙收入、合伙支出等,并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全面结算。本案合伙协议纠纷在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共提供了三个合伙账目。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曾准备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审核,但经查实无审计的必要。本院对该三个账目的具体内容审查如下:一是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詹厚涛”签名的账目明细。因张某某、储某某均认可合伙期间的财务管理人为占后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占厚涛与占后清是同一人,占厚涛有时将名字写作“詹厚涛”,但张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占后清不知去向无法向其核实。且本案在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与储某某选定的“占后清”和“占后涛”字样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占后清”与“占后涛”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对张某某提交的“詹厚涛”签名的账目,本院不予采信。二是被上诉人储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占后清”签名的账目明细。张某某对此账目质证时指出较多笔账目的内容与实际数目不符,且储某某提交的账目清单的记账方式混杂,收入与支出无法辨别,故对储某某提交的账目本院亦不予认可。三是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占后清”签名的《现金日记账》。张某某提交的两页《现金日记账》总账,无分账明细印证核对,且总账与实际的收入支出额有出入,如张某某在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期间购买材料花费64509.5元,但与《现金日记账》上反映的材料费支出的数额不一,且记载的香菇销售的数量与储某某提供的“占后清”签字的账目存在较大出入,《现金日记账》本身的计算也存在错误。故该《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合伙期间的部分收入和支出,无法证明合伙期间亏损的事实及亏损的数目,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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