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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鲁国红、张智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国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杨洪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张某某与鲁国红、张智洋、杨洪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琪正、被告鲁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张智洋、被告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鲁国红找到原告为其帮忙拉东西,原告随被告鲁国红到被告张智洋及杨洪义开办的液化气站,在从液化气罐向塑料桶抽取液体的过程中,被告张智洋让原告扶着管子,因管子突然开裂,液体喷到原告身上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鲁国红仅支付1万余元的医疗费,其余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计27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国红辩称,鲁国红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不是赔偿义务人;鲁国红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主张权利,与鲁国红无关;鲁国红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是基于邻居关系和原告受伤需紧急治疗的目的暂行垫付。基于以上情况,请法院驳回对被告鲁国红的起诉。
被告张智洋辩称,被告杨洪义经营的是醇基燃料,其叫我帮忙卖货,在用管子向外抽取该燃料时,是被告鲁国红让原告扶着管子,随后导致失火,该事故发生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洪义辩称,当时被告鲁国红给我打电话购买醇基燃料,因我家中有事将张智洋喊到店中帮忙,起火原因不清楚,原告作为“拉脚的”不应该参与操作,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洪义租用场地经营醇基燃料,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鲁国红电话联系被告杨洪义购买该燃料,被告杨洪义因有事电话通知其女婿被告张智洋帮忙卖货。2015年8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鲁国红找到作为邻居的原告为其拉货,当时未讲明是否给付报酬。原告随被告鲁国红到达被告杨洪义租用的场地处,被告张智洋在向被告鲁国红带来的塑料桶中抽取该燃料过程中,被告张智洋让原告扶着管子,操作期间起火将原告烧伤。被告杨洪义经营醇基燃料未向相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泊头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为据。原告主张与被告鲁国红系帮工关系,被告张智洋与被告杨洪义非法经营及违规操作,三被告形成了共同侵权的情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鲁国红出具的证明条两张为据。被告鲁国红称该证明不能证明帮工关系。被告鲁国红主张与原告为承揽关系,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即使为合同关系,被告张智洋与被告杨洪义系非法经营,被告鲁国红购买货物并参与违规操作也是严重过失。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1595.83元;2、误工费12000元。按每天100元、误工期100天计算;3、护理费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44天计算;5、营养费60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120天计算;6、交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96564元。按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4140元、伤残等级九级计算;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241元。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原告的父亲有5个子女、期限为5年计算;10、鉴定费2800元。以上损失计287600元,扣除鲁国红已付10000元,为2776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1份、病历1份、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1册、护理人员张静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2015年3-8月的工资表1份、交通费票据15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一份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鉴定费票据3张为据。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住院外的3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均应按农民的身份;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抚养费根据司法解释已划归残疾赔偿金中,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被告鲁国红找到原告为其拉货,当时未讲明是否给付报酬,二人之间形成了无偿帮工或雇佣关系,原告在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鲁国红作为被帮工人或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洪义经营醇基燃料未向相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属非法经营,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智洋帮助被告杨洪义进行非法经营,让原告参与操作过程,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自我安全防护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伤害应承担责任。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鲁国红、杨洪义、张智洋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1595.83元。有票据证实且为合理费用;2、误工费12000元。按每天100元、误工期100天计算(该期限未超出评残前一日);3、护理费9803元。护理人员张靖按月收入3230元、护理人员毕俊华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计算,即3230元30天×44天+15410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44天计算;5、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120天计算;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96564元。按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4140元、伤残等级九级计算,即24140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计262562.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鲁国红、杨洪义、张智洋各赔偿原告张某某78768.8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国红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鲁国红赔偿原告张某某68768.85元,被告杨洪义、张智洋各赔偿原告张某某78768.85元。
二、被告鲁国红、杨洪义、张智洋对以上总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明
人民陪审员 刘清亮
人民陪审员 毕波

书记员: 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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