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还款2012年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要求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至今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全部还清借款,按通常理解,即应在2012年年底即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没有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0%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并在借条上备注“还款2012年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要求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至今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全部还清借款,按通常理解,即应在2012年年底即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没有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0%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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