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
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建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2号。
组织机构代码:05810111-1。
负责人黄礼伟,总经理。
被告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平湖路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18321297X1。
法定代表人舒云甫,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60号601室。
组织机构代码:61557265-4。
法定代表人张纪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官坡街6号。
组组机构代码证:88301187-X。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县华某公司)、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上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承包的巴东县溪丘湾乡冰灾恢复“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地上下电杆时,被电杆致伤,经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III),左肩皮肤缺损,左第1、2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15677.35元。
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5677.35元,误工费25837.5元,护理费708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774.5元,住宿费360元,合计172440.35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州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下剩部分由另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5677.35元的事实。
经质证,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2、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给二原告出具的“委托鉴定函”及2015年12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1054号)。
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系事先经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同意并委托;现应按鉴定意见即“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赔偿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25837.5元(172.25元/天×150天),护理费7083元(78.70元/天×90天)。
经质证,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工人围堵巴东项目部时,公司曾出面处理过,但并不清楚原告致伤的具体细节,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三被告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被告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鉴定的要求,“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级别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没有医学依据,“三项费用”不属本保险赔偿范围。
3、鉴定收费发票43份,计4300元,原告到宜昌的交通费票据10份,计774.5元,住宿费发票2份,计360元。
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几次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解决、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及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应按二个人往返一次算,360元较合理,原告“住宿费”在2015年12月25日消费的240元可认可,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4、2014年10月8日,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与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巴东县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冰灾恢复工程劳务合同》一份。
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及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表示不清楚。
5、2014年10月11日,袁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ECJxxxx)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表示对“保险单”不清楚;被告宜昌富豪科技公司表示曾见到过“保险单”,因投保人外出,现无法查找到原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称,对“保险单”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号在公司内部系统中查询不到是否有购买了该保险。
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及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辩称,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作为巴东县2014农网冰灾恢复工程的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华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从业资质的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及巴东县华某公司的上述发包和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及巴东县华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宜昌富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故在本案中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及巴东县华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营业执照。
用以证明三个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巴东县华某公司、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具有“电力设施安装与维修”的从业资质。
2、2014年4月,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与巴东县华某公司签订的《农网改造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0月,华某公司与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
用以证明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将2014年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巴东县华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本案发生的事故系在分包工程之内。
经质证,原告认为巴东县华某公司系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内设的一人公司,系自己给自己发包。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没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受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袁辉聘用,袁辉与公司签订有安全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袁辉本人给公司签有承诺书,承诺若发生工伤事故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现请求追诉袁辉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可承担管理连带责任。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11日,袁辉与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2015年3月5日,承包人袁辉给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虽为承建2014年冰灾恢复工程分包商,但实际承包人为袁辉。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只能是被告的内部管理,对外没有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追加袁辉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他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辩称,因该案件保险公司系统内查不到相关投保信息,且发生事故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是否在我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我公司不清楚。
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且是从事雇佣合同中受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
经质证,原告认为,若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或巴东县华某公司投保了,则由保险公司赔偿,否没有投保,则由以上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其中证据1和证据4,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二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证据2及证据3,涉及原告的赔偿范围、费用的合理性及计算标准,本院在之后将逐项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通过被告所属巴东支公司网上查询,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客观真实,其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后又延期至2016年1月11日,本院对“保险单”予以认定。
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四被告之间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袁辉系内部管理关系,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亦将在之后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综合分析认证。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作为业主将“巴东县2014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巴东县相关乡镇)。
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袁辉便想从中分包部分工程,2014年8月,袁辉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及“承诺书”,双方约定:“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甲方)在恩施州巴东县设立电力工程项目部,袁辉(乙方)为项目部代表,承接恩施州巴东县境内的供电公司发包的农网改造、电力工程;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手续、人员证书,并委派安全员不定期到现场检查;乙方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由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管理费和预收安全保证金后,剩余款支付给乙方账户……”。
2014年10月,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即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巴东县溪丘湾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冰灾恢复工程”分包给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巴东县溪丘湾乡),袁辉为本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尔后,袁辉在当地招募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张某某系其中工人之一。
2014年10月11日袁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其残疾保险金每人58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每人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后延期至2016年1月11日)。
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某某被安排在溪丘湾(小地名火炮山)工地同其他几个工人从车上卸电杆,突然一根电杆从车上滑落,将原告及另一工人致伤(另一工人已另案起诉),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III),左肩皮肤缺损,左第1、2肋骨骨折。
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渐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即来我院复诊。
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花医疗费15677.35元。
原告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几次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解决未果,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鉴定函,要求原告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2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2015年9月23日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其护理时限为90日;其营养时限为60日。
另查明,袁辉于2014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承担湖北省电力公司委托的业务范围经营。
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担110-10千伏电力设施的安装和检修、调试、电器安装与维修。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别载明经营范围:电力设备承装修试;准许从事承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范围、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数额确定。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77.35元,有巴东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和足以反驳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25837.5元(172.25元/天×150天),其计算标准采用《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电力行业”标准(62874元/年),本院认为这与原告的实际身份、职业不符,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26209元/年),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故原告误工损失费计算应为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
(三)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四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庭审中,虽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二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不妥,因原告并非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49元/年)计算为宜,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后应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0.2)。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7083元(78.7元/天×90天)。
其受伤住院确需他人护理,“计算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0日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083元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
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几次由他人陪同从巴东到宜昌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解决、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故原告主张交通费774.5元,本院予以认定。
(六)住宿费。
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360元,并提供了二次的宜昌市区住宿费票据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几次由他人陪同从巴东到宜昌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解决、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住宿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七)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在案证实,四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较严重后果,但考虑原告受伤系自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造成,被告并无主观恶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案情,只能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在从事劳务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94361.67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
(一)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在承接“巴东县溪丘湾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冰灾恢复工程”后,其所在巴东县项目部负责人袁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袁辉作为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从事该工程的项目部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其招募工人、组织施工、完成工作任务等,均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承担,袁辉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安全协议》等系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追加其项目部负责人袁辉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国网国巴东县供电公司将全县乡镇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施工,三被告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从业资质,其发包、分包不违背法律规定,若因施工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各自独立承担;原告受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项目部袁辉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责任主体应是雇佣双方,原告要求被告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巴东项目部负责人袁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
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医疗费保险金为每人2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残疾保险金每人580000元。
按以上比例及限额计算后,对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4677.35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应分别赔偿19661.88元和43396元,原告余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015.47元由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审理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可以向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已表示放弃该权利。
(四)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力安装、改造的企业法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90%);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和注意义务,原告在与其他工人从车上卸电杆时,因操作上的缺陷,危险作业,致使电杆从车上滑落而致伤,本人亦有一定过失,自身应负一定责任(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63057.88元。
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5015.47元及原告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70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774.5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31303.79元,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3130.38元,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8173.4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被告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承担1256元,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其中证据1和证据4,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二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证据2及证据3,涉及原告的赔偿范围、费用的合理性及计算标准,本院在之后将逐项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通过被告所属巴东支公司网上查询,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客观真实,其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后又延期至2016年1月11日,本院对“保险单”予以认定。
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四被告之间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袁辉系内部管理关系,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亦将在之后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综合分析认证。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作为业主将“巴东县2014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巴东县相关乡镇)。
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袁辉便想从中分包部分工程,2014年8月,袁辉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及“承诺书”,双方约定:“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甲方)在恩施州巴东县设立电力工程项目部,袁辉(乙方)为项目部代表,承接恩施州巴东县境内的供电公司发包的农网改造、电力工程;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手续、人员证书,并委派安全员不定期到现场检查;乙方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由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管理费和预收安全保证金后,剩余款支付给乙方账户……”。
2014年10月,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即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巴东县溪丘湾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冰灾恢复工程”分包给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巴东县溪丘湾乡),袁辉为本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尔后,袁辉在当地招募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张某某系其中工人之一。
2014年10月11日袁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其残疾保险金每人58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每人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后延期至2016年1月11日)。
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某某被安排在溪丘湾(小地名火炮山)工地同其他几个工人从车上卸电杆,突然一根电杆从车上滑落,将原告及另一工人致伤(另一工人已另案起诉),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III),左肩皮肤缺损,左第1、2肋骨骨折。
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渐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即来我院复诊。
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花医疗费15677.35元。
原告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几次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解决未果,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鉴定函,要求原告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2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2015年9月23日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其护理时限为90日;其营养时限为60日。
另查明,袁辉于2014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承担湖北省电力公司委托的业务范围经营。
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担110-10千伏电力设施的安装和检修、调试、电器安装与维修。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别载明经营范围:电力设备承装修试;准许从事承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范围、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数额确定。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77.35元,有巴东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和足以反驳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25837.5元(172.25元/天×150天),其计算标准采用《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电力行业”标准(62874元/年),本院认为这与原告的实际身份、职业不符,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26209元/年),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故原告误工损失费计算应为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
(三)残疾赔偿金。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四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庭审中,虽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二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不妥,因原告并非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49元/年)计算为宜,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后应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0.2)。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7083元(78.7元/天×90天)。
其受伤住院确需他人护理,“计算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0日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083元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
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几次由他人陪同从巴东到宜昌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解决、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故原告主张交通费774.5元,本院予以认定。
(六)住宿费。
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360元,并提供了二次的宜昌市区住宿费票据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几次由他人陪同从巴东到宜昌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解决、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住宿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七)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在案证实,四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较严重后果,但考虑原告受伤系自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造成,被告并无主观恶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案情,只能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在从事劳务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94361.67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
(一)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在承接“巴东县溪丘湾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冰灾恢复工程”后,其所在巴东县项目部负责人袁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袁辉作为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从事该工程的项目部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其招募工人、组织施工、完成工作任务等,均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承担,袁辉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安全协议》等系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追加其项目部负责人袁辉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国网国巴东县供电公司将全县乡镇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施工,三被告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从业资质,其发包、分包不违背法律规定,若因施工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各自独立承担;原告受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项目部袁辉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责任主体应是雇佣双方,原告要求被告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巴东项目部负责人袁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
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医疗费保险金为每人2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残疾保险金每人580000元。
按以上比例及限额计算后,对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4677.35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应分别赔偿19661.88元和43396元,原告余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015.47元由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审理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可以向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已表示放弃该权利。
(四)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力安装、改造的企业法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90%);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和注意义务,原告在与其他工人从车上卸电杆时,因操作上的缺陷,危险作业,致使电杆从车上滑落而致伤,本人亦有一定过失,自身应负一定责任(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63057.88元。
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5015.47元及原告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70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774.5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31303.79元,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3130.38元,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8173.4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被告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承担1256元,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2元。
审判长:吴林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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