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49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纪某某,男,生于1948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系原告张某某丈夫。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纪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纪昌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农村房屋买卖并土地流转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纪某某认为土地流转无效,而被告雷某某认为土地流转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买房协议》中“注: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山扒以林权证为准”的内容是协议签名后,由执笔人事后擅自添加的,意在说明被告雷某某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但原告张某某作为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有村干部在场并作为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买房协议》,签名时应当充分注意协议内容,签名后应当妥善保管自己持有的《买房协议》,未经本人同意,他人擅自在复写而成的协议上添加重要内容,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内容确实是执笔人事后擅自添加的,原告张某某发现后只能采取撤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权利,以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被告纪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此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所签订《买房协议》的补充和完善,是对《买房协议》在履行时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处理,不能由此证明土地流转是被告纪某某所定所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土地流转是被告纪某某的行为,并以此主张土地流转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纪某某辩称被告雷某某与村委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利益,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纪某某辩称其若不与被告雷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雷某某便不给剩余款项,其系被迫签订协议,因不给剩余款项不会构成强迫,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非必须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变更登记非强制性规定,未经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也规定,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雷某某是否是神雾岭村村民、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涉及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无效,并由此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财产及其权利证件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农村房屋买卖并土地流转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纪某某认为土地流转无效,而被告雷某某认为土地流转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买房协议》中“注: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山扒以林权证为准”的内容是协议签名后,由执笔人事后擅自添加的,意在说明被告雷某某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但原告张某某作为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有村干部在场并作为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买房协议》,签名时应当充分注意协议内容,签名后应当妥善保管自己持有的《买房协议》,未经本人同意,他人擅自在复写而成的协议上添加重要内容,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内容确实是执笔人事后擅自添加的,原告张某某发现后只能采取撤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权利,以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被告纪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此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所签订《买房协议》的补充和完善,是对《买房协议》在履行时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处理,不能由此证明土地流转是被告纪某某所定所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土地流转是被告纪某某的行为,并以此主张土地流转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纪某某辩称被告雷某某与村委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利益,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纪某某辩称其若不与被告雷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雷某某便不给剩余款项,其系被迫签订协议,因不给剩余款项不会构成强迫,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非必须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变更登记非强制性规定,未经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也规定,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雷某某是否是神雾岭村村民、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涉及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无效,并由此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财产及其权利证件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纪昌泉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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