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孙洪军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孙洪军雇张某某在劳动期间致使张某某受伤并致残,其雇主应当负责赔偿。关于张某某诉讼请求的确定,伤后支付医疗费27,939.63元、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50元)、依据鉴定九级残,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20年×20%)、误工费150,000.00元(15,000.00元×10个月)、护理费16,500.00元(3,300元×5个月)、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9,427.63元。张某某要求孙洪军赔偿以上损失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49,427.63元(已扣除孙洪军垫付的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41.42元,由被告孙洪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孙洪军雇张某某在劳动期间致使张某某受伤并致残,其雇主应当负责赔偿。关于张某某诉讼请求的确定,伤后支付医疗费27,939.63元、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50元)、依据鉴定九级残,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20年×20%)、误工费150,000.00元(15,000.00元×10个月)、护理费16,500.00元(3,300元×5个月)、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9,427.63元。张某某要求孙洪军赔偿以上损失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49,427.63元(已扣除孙洪军垫付的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41.42元,由被告孙洪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德友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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