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张国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王某乡樊土沟村人,住。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樊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王某乡樊土沟村人,住。
被告平山县王某乡樊土沟村民委员会。
地址:平山县王某乡樊土沟村。
法定代表人樊金川,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樊兰海,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崔进芳,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山县王某乡樊土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土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冀01民终4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会、樊海山,被告樊土沟村委会委法定代表人樊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兰海、崔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24375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2月10号原告承包樊土沟村第四队大石头底下荒地一片,四至为东至道心,西至河沟,南至河沟,北至曹土沟村界,承包期三十年。原告承包后一直经营相安无事,2013年春敬业集团占用原告所承包的荒地4.975亩,每亩25000元,共计124375元。2015年敬业集团将占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取补偿款,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村民委员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13年敬业集团占用被告樊土沟村部分土地时,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了不同种类土地的占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张某某1997年开始占用集体土地建苹果园种植苹果,多年无争议。原告所持合同载明其占地为荒地,未写明占地面积,原告称为4.975亩,被告认可为4.95亩,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被告认可的4.95亩为宜。原告苹果园所占土地系2015年交付敬业集团,敬业集团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拨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拨付给被告,被告应按村民代表会议方案给付原告每亩3000元的开发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王某乡樊土沟村委会给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费14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平山县王某乡樊土沟村委会负担8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志平 审判员 郝丽霞 陪审员 韩亚楠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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