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男,蕲春县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2万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8月及2014年1月,刘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张某某借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刘某某尚结欠张某某借款本息172万元。双方约定刘某某在2014年3月10日前还款50万元,同月31日还款50万元,同年4月30日还清本息,100万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50万元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逾期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于2018年1月23日具状起诉。
被告刘某某辨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本金只有150万元。2013年8月8日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刘某某共计向张某某偿还105.75万元,另以石子、瓜米石折抵借款80.98万元,刘与强基本将所欠张某某款项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提交富鑫矿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二张,金额共计80.98万元。该证据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以货抵款,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以石子、瓜米石折抵借款80.98万元,故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需资金向张某某借款,2013年8月8日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50万元整,并注明以到帐日期为准”的借条。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款22万元的借条,其中20万元系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30‰结算的利息,另2万元系借款。2014年2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刘某某(借款方)于2013年8月份,2014年1月份向乙方张某某(贷款方)借款用于周转,至2014年2月28号甲方仍欠172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于2014年3月10号前先还款50万元整(付清约定利息),2014年3月31号之前再还款50万元整(付清约定利息),2014年4月30号还清本息(利息为一百万月息千分之三十,五十万月息千分之五十)。(2)甲方如到期未还清款项,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整。(3)如双方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武穴人民法院解决,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2014年3月28日刘某某返还张某某30万元,用于返还其于2014年1月26日向张某某出具22万元借条的款项,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3万元(150万×20‰÷30天×30天),余款5万元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刘某某下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45万元。同年11月3日刘某某返还张某某20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199133.33元(145万×20‰÷30天×206天),余款866.67元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刘某某下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449133.33元。2015年2月27日返还50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116896.76元(1449133.33×20‰÷30天×121天),余款383103.24元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刘某某下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066030.09元。2015年5月15日返还5500元,用于支付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4974.81元(1066030.09×20‰÷30天×7天),余款525.19元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刘某某下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065504.90元。2016年11月3日返还5万元,用于支付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49723.56元(1065504.90×20‰÷30天×70天),余款276.44元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刘某某下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065228.46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张某某已提交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张与
强返还借款105.55万元,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按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下欠借款本金1065228.46元,被告刘某某理应返还;二、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50‰计息,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解2013年8月8日其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于支持;三、被告刘某某辩解,以石子、瓜米石折抵借款80.9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某某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㈡利息;㈢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65228.46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624元,被告负担10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珊红
审判员 彭丽君
人民陪审员 吕琼华
书记员: 吴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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