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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刘某
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
钟春林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8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驾驶员。
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石鼓。
法定代表人金华平,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春林,男,生于1984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驾驶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钟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刘某、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平、被告钟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没有责任,被告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春林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钟春林应当根据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赔偿,其中被告钟春林应当赔偿的部分,因钟春林驾驶的鄂E44876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春林驾驶的鄂E448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钟春林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钟春林赔偿,并由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能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的,而原告张某某是被告刘某车上的人员,并非是钟春林车上人员,故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自己承担,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刘某投保的商业险中,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2座,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问题,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只涉及两个保险险种,一个是交强险,另外一个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应当另案与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合同诉讼,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在本案中本院不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0983.68元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放射费共计127元,因出院记录中有“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的医嘱,其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127元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16000元,因原告取内固定必然要发生费用,且有法医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110.68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最高不能超过12000元,以及门诊费127元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和医生处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误工天数为28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宜都市金洲选煤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均为33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单位因此未支付其工资,而四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该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11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0910元(3300元/月÷30天×281天)。(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护理,刘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加之有枝城装卸运输公司提供的刘某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刘某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故护理费的标准可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45470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根据法医司法鉴定可以按120天认定,即护理费为14949元(45470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法医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张某某的总损失共计148641.68元。
在交警确定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如何划分具体比例。根据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春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春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关于“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对交强险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后,对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钟春林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钟春林按照30%比例赔偿750元,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对该75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刘某赔偿法医鉴定费1750元;被告刘某应当赔偿的部分,由刘某自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代替刘某赔偿。
综上所述:(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106771元(含误工费30910元、护理费14949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771元元。(2)余下费用29370.68元(148641.68元-116771元-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赔偿8811.20元。(3)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钟春林按照30%比例赔偿750元,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对该750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2309.50元(29370.68元×70%+1750元)。其中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67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811.20元,合计12558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钟春林赔偿原告张某某法医鉴定费750元,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法医鉴定费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230元,由被告钟春林承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没有责任,被告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春林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钟春林应当根据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赔偿,其中被告钟春林应当赔偿的部分,因钟春林驾驶的鄂E44876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春林驾驶的鄂E448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钟春林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钟春林赔偿,并由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能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的,而原告张某某是被告刘某车上的人员,并非是钟春林车上人员,故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自己承担,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刘某投保的商业险中,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2座,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问题,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只涉及两个保险险种,一个是交强险,另外一个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应当另案与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合同诉讼,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在本案中本院不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0983.68元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放射费共计127元,因出院记录中有“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的医嘱,其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127元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16000元,因原告取内固定必然要发生费用,且有法医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110.68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最高不能超过12000元,以及门诊费127元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和医生处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误工天数为28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宜都市金洲选煤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均为33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单位因此未支付其工资,而四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该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11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0910元(3300元/月÷30天×281天)。(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护理,刘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加之有枝城装卸运输公司提供的刘某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刘某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故护理费的标准可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45470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根据法医司法鉴定可以按120天认定,即护理费为14949元(45470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法医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张某某的总损失共计148641.68元。
在交警确定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如何划分具体比例。根据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春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春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关于“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对交强险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后,对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钟春林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钟春林按照30%比例赔偿750元,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对该75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刘某赔偿法医鉴定费1750元;被告刘某应当赔偿的部分,由刘某自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代替刘某赔偿。
综上所述:(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106771元(含误工费30910元、护理费14949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771元元。(2)余下费用29370.68元(148641.68元-116771元-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赔偿8811.20元。(3)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钟春林按照30%比例赔偿750元,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对该750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2309.50元(29370.68元×70%+1750元)。其中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67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811.20元,合计12558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钟春林赔偿原告张某某法医鉴定费750元,被告宜都市金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法医鉴定费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230元,由被告钟春林承担529元。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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