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戴云亭
夏某某
王美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亭,云梦县司法局下辛店镇司法所司法助理。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湖北省仙桃市袁市。
被告:王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鄂M×××××半挂车车主,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被告王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亭、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被告王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78元,诉讼中增加请求赔偿2250元,合计为30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9时许,夏某某驾驶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护小线自北向南行至道桥镇××村口时,与沿永兴村至长江埠道路自西向东转弯驶入护小线,由黄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张某某)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黄少华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2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1643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少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约被告协商,交警护正中队也积极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调解处理。
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12月1日出具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
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夏某某、王美军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护理费按100元一天,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20元一天,标准过高;医药费具体数额应按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300元诉请过高,应给付100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照法律及合同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9日9时许,夏某某驾驶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护小线自北向南行至云梦县道桥镇××村口时,与沿永兴村至长江埠道路自西向东转弯驶入护小线由黄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张某某)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黄少华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张某某随后被送入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5915.79元。
2016年10月2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1643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少华承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16年11月24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12月1日出具云梦立中[2016]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因车祸致右前臂血肿形成并血肿清除术后,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黄少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
行人优先通行。
”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夏某某系被告王美军雇请的司机,其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王美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承保了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被告王美军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王美军和黄少华赔偿。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30%责任,黄少华承担70%责任。
本次事故中黄少华也受到伤害,其另案提起了诉讼,对交强险项下的赔付份额在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黄少华之间进行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夏某某、被告王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某某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美军称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王美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其垫付医疗费为4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5915.79元,有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该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解该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不应支持营养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4732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311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标准为120元一天,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解应按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解费用过高,认为交通费应给予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故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652.88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027.9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105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652.88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4.74元[(15915.79元-10000元)×30%];被告王美军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80元(600元×30%),被告王美军先行赔偿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后,与原告张某某平衡结算,多余款由原告张某某返还。
是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512.17元(10000元+10512.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774.74元;
三、被告王美军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8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美军负担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黄少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
行人优先通行。
”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夏某某系被告王美军雇请的司机,其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王美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承保了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被告王美军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王美军和黄少华赔偿。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30%责任,黄少华承担70%责任。
本次事故中黄少华也受到伤害,其另案提起了诉讼,对交强险项下的赔付份额在原告张某某及其丈夫黄少华之间进行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夏某某、被告王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某某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美军称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王美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其垫付医疗费为4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5915.79元,有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该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解该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不应支持营养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4732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311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标准为120元一天,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解应按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解费用过高,认为交通费应给予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故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652.88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027.9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105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652.88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4.74元[(15915.79元-10000元)×30%];被告王美军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80元(600元×30%),被告王美军先行赔偿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后,与原告张某某平衡结算,多余款由原告张某某返还。
是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512.17元(10000元+10512.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774.74元;
三、被告王美军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8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美军负担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
审判长:毛书鹏
书记员:郑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