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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永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永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
负责人周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永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左右,程友国驾驶一辆”鄂J9I807”两轮摩托车,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老砖厂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由张永元驾驶的”鄂11-92969”农用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乘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6105.94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天数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2014年10月16日,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故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9105.50元;被告张永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10053.28元;被告张永元承担鉴定费540元;上述合计10643.78元,扣除被告张永元已给付的15000元,余款86643.78元。
被告张永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支付15000元,赔偿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应退还垫付15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永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鄂11-92969农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张永元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鄂11-92969农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11-92969农用车的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永元的合法驾驶资格以及鄂11-92969农用车属被告张永元所有。
被告张永元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红安县交警大队(2014)第100701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永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永元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红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若干、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为37天。
被告张永元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红安科正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
被告张永元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有异议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全休时间过长,保留重新鉴定权利。
该组证据虽然被告张永元、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是对该鉴定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6、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6015.94元以及住院期间、进行法医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600元。
被告张永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无效的票据,有连号的情况存在。
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双方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费发票中确有瑕疵,但原告治疗中确要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7.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结婚证、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8月18日起就在城镇居住生活,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计算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月收入2600元计算。
被告张永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该组证据中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该组证据不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永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7日11时左右,程友国驾驶一辆载有原告张某某牌照为鄂J9I807两轮摩托车,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老砖厂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由张永元驾驶的牌照为鄂11-92969农用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程友国、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6105.94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天数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2014年10月16日,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尾斗山村八组尾斗山大垸2号原告在2012年8月18日起在红安县城关镇金沙社区租住房屋至2015年3月10日,并在红安县新东方大酒店工作。
该牌照为牌照为鄂11-92969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永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
摩托车驾驶人程友国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永元未遵守交通法规,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某某受伤,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永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鄂11-92969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摩托车驾驶人程友国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程友国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元各承担事故30%民事责任。
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企业执照、工资明细单等可以证明张某某在城市居住,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城市,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提出医疗费26105.94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
后期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张永元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原告取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
原告提出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实,本院认为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
被告汪张永元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
医疗费26105.9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护理费6296.7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9706.67元(2600元/月÷30天×11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1559.77元。
其中属交强险赔付数额为87148.23元(59644.80元+6296.76元+9706.67元+500元+1000元+10000元),被告张永元承担元10593.28元[(26105.94元+15000元+1850元+555元-10000元+180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148.23元。
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张永元4406.72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33元,被告张永元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3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双方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费发票中确有瑕疵,但原告治疗中确要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7.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结婚证、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8月18日起就在城镇居住生活,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计算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月收入2600元计算。
被告张永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该组证据中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该组证据不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永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7日11时左右,程友国驾驶一辆载有原告张某某牌照为鄂J9I807两轮摩托车,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老砖厂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由张永元驾驶的牌照为鄂11-92969农用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程友国、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6105.94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天数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2014年10月16日,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尾斗山村八组尾斗山大垸2号原告在2012年8月18日起在红安县城关镇金沙社区租住房屋至2015年3月10日,并在红安县新东方大酒店工作。
该牌照为牌照为鄂11-92969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永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
摩托车驾驶人程友国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永元未遵守交通法规,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某某受伤,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永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鄂11-92969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摩托车驾驶人程友国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程友国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元各承担事故30%民事责任。
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企业执照、工资明细单等可以证明张某某在城市居住,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城市,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提出医疗费26105.94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
后期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张永元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原告取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
原告提出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实,本院认为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
被告汪张永元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
医疗费26105.9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护理费6296.7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9706.67元(2600元/月÷30天×11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1559.77元。
其中属交强险赔付数额为87148.23元(59644.80元+6296.76元+9706.67元+500元+1000元+10000元),被告张永元承担元10593.28元[(26105.94元+15000元+1850元+555元-10000元+180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148.23元。
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张永元4406.72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33元,被告张永元负担699元。

审判长:祝剑雷
审判员:余涛
审判员:江厚超

书记员:汪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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