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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清、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村低保户,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张三清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大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清、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公路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三清及其与常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被上诉人广水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0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常某驾驶拖拉机为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建设的广水市境内广水至杨寨公路工程齐家湾路段运送石料,行驶中,常某驾驶的拖拉机与徐宗彪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争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死亡。
张三清时为死者常某之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9年10月22日育有一子,取名常某。
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原名称为广水市公路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涉案事故发生于1990年4月4日,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三清、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原告张三清、常某系农村低保户,决定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常某因交通事故于1990年4月4日死亡,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张三清、常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张三清上诉称其因精神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未能主张权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事故发生后二十年内其一直处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同时,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常某的父母及儿子成年后均可以主张权利,但亦未提供其他近亲属对常某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的证据;张三清一方面上诉称一直在主张权利,一方面又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未能主张权利,均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中止的情形,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三清、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珍
审判员 汪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 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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