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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成与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三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某,农民。

原告张三成与被告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成与被告叶某某因业务往来相识多年。2015年3月,被告叶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张三成提出借款20000元,张三成一时经济也不宽裕,又介绍叶某某向周小华借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三成、被告叶某某与债权人周小华(当时,周小华的丈夫王林春也在场,叶某某与周小华、王林春之前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为:1、周小华将现金20000元借给叶某某使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月息为2%,张三成作为借款担保人;2、借款人违反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3、借款人借到的上述款项如果发生意外无力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由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收到出借人收据后,有权向借款人永久追偿。合同签订当天,债权人周小华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叶某某。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叶某某按照原告张三成和出借人周小华的口头通知,从4月开始每月打2000元到王林春的帐户上,至2015年11月共八个月,已经向债权人周小华的丈夫王林春账户上打款16000元。2015年12月,叶某某与张三成因还款产生矛盾,张三成认为叶某某向王林春帐户上打款16000元不能作为偿还周小华的借款,但张三成又不能说明白叶某某打给周小华丈夫王林春的款项的性质。原告张三成于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支付给了债权人周小华,周小华向其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实已收到原告张三成代为偿还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原告张三成认为其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叶某某拒不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叶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享有追偿权。现因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引发纠纷。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上午按照原告张三成提供的手机号码两次联系王林春,其承认与债权人周小华系夫妻关系,但在向其核实被告叶某某每个月向其还款2000元的事实及原因时,王林春没有回答,并挂断电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3月17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张三成、债权人周小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张三成对被告叶某某与债权人周小华及其丈夫王林春素不相识,且双方之前从未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张三成按月向债权人周小华的丈夫王林春帐户中汇款2000元,共计16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在与债权人周小华发生借贷关系前,其与周小华、王林春夫妻无任何日常联络及经济往来,原告张三成又说不清被告叶某某按月给王林春汇款2000元,共计16000元款项的性质,故该16000元可认定为被告叶某某在对债权人周小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张三成在被告叶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又向债权人周小华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能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张三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张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赵 毅

书记员:孙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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