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333号一层东边101室、二层东边201室、四层东边、五层。
负责人:王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建城市花园B401室。
负责人:杨供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增辉、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聂艳辉、被告武增辉、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35万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武增辉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Y55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灵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现已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武增辉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人身伤害的后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增辉、陈某某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武增辉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的真实性后,如果涉案车辆司机、车辆手续齐全,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不予承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武增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正常年检,合法有效,在查明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况下,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3日在灵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20.79元,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529.35元,两次住院共计40天,花费111050.14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花费360元。原告购买双拐及坐便器花费470元。原告的伤由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该鉴定花费原告鉴定费3420元。原告称出院后花费1113元购买抗血栓的药物,并提供了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13元发票及其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安邦保险公司及被告武增辉均认可原告的电动车确有损坏。
另查明,原告事发时在灵寿县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在该公司2017年11月份、12月份、2018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320元、2400元、2400元。
再查明,浙J×××××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人保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所述。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灵寿县医院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1410.14元,由其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票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购买抗血栓的药物1113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鉴定进行检查的费用720元应计入鉴定费,则鉴定费为3420元;营养费,司法鉴定的意见营养期为60天,每天费用酌定为30元,30元天×6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40天,100元天×40天=4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女儿张欣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因该工资额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对其要求按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的意见护理期为60天,则护理费为37349年÷365天×60天=6139.5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20+2400+2400)÷3=2373元计算,司法鉴定的意见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计为211天,则误工费为1669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2881元年×19年×10%=24473.9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为实际所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安邦保险公司及被告武增辉均认可原告的电动车确有损坏,因此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所主张的双拐及坐便器费用470元,由其所提供的票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因案涉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坐便器共计50775.4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800元,则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1575.46元。因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则人保公司直接向陈某某支付2000元,赔偿原告59575.4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210.14元及鉴定费342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59575.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0630.1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7元,减半收取计2033.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94.5元,由被告武增辉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