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生,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园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书生,被告李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杨献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656元,余款按责分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宗申125二轮摩托车由天城镇街上向天城镇山下村12组方向行驶,原告驾驶鄂L×××××豪爵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沿水泥路右侧(靠变压器)对向行驶,行至山下村大屋界路段时,被告越过中线,占用原告前进的道路,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两车倒在靠变压器一边的路上,造成原告右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用电话向沈鹏求援,沈来后,将原告扶上车,送去医治(被告已付医药费3000元),双方未报警撤离了现场。经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右腿髌骨骨折,膝关节脱臼,在治疗中,发现右腿总静脉血栓形成,又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医疗费46457.7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因被告未缴交强险,根据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损失,按责分担,即被告应负担70%,原告负担3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因双方撤离现场导致交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和划分责任,原、被告对交警不能划责,均有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园林对其机动车没有投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符合交强险的损失24389.11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9369.09元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被告李园林又应承担4684.54元。据此,被告李园林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9073.65元,减去已赔偿的3000元,尚应赔偿2607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073.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34元,被告李园林负担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元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人民陪审员曾蒲生
书记员:黄 秀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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