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元,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元元,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司机,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号*栋*层**层。
代表人马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
代表人万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三元诉被告赵元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赵元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元诉称:2017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赵元元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汉川市××村路段,与原告张三元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三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元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三元无责任。原告张三元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腓骨骨折、左前臂裂伤等,手术住院治疗121天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张三元垫付了门诊费、住院医疗费55509.71元,并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226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张三元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后续住院治疗费20000元,康复治疗费1000元。
据查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张三元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52600元,除被告赵元元已承担的医疗费等35000元,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之外,原告张三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107550元。原告张三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三元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07550元;要求被告赵元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不予认可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三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三元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元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三元无责任。
证据五: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张三元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腓骨骨折、左前臂裂伤等,手术住院治疗121天伤情好转出院。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三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3690.82元,门诊医疗费1818.89元,合计55509.71元。
证据七: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张三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及护工生活费共计22600元。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三元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后续住院治疗费20000元,康复治疗费1000元,合计21000元。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张三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
证据十: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张三元支付交通费300元。
证据十一: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张三元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惠州力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有稳定收入,月薪3000元。
证据十二: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张三元向护工杨翠娥支付了护理费及生活费22600元。
被告赵元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5775.39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赵元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元元具有合法驾驶的资质。
证据二:垫付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元元为原告张三元垫付费用35775.3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元的合理损失;2.原告张三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4.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司机相关的证件后,愿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元的合理损失;2.原告张三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张三元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提出原告张三元有挂床嫌疑,存在长期不用药的情况。经庭审核实,原告张三元提交的临时医嘱中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4日连续25天无任何原告张三元住院治疗的记录,应从住院天数中扣除,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96天(121-25=96天)。
对原告张三元提交的证据七、十二,原告张三元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及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雇佣护工的生活费,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且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张三元的护理费依法应按当地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张三元提交的证据八,三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三元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张三元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
对原告张三元提交的证据十一,仅凭该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月收入,且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张三元误工费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对被告赵元元提交的证据二,庭审中,原告张三元只认可被告赵元元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0元;对其余775.39元因原告张三元不认可,被告赵元元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赵元元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汉川市××村路段,与原告张三元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三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三元即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疗费55509.71元。2017年11月1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元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三元无责任。2018年3月12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8]法临司鉴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三元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后续住院治疗费20000元,康复治疗费1000元,合计21000元。被告赵元元垫付费用3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张三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三元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07550元;要求被告赵元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不予认可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含被告赵元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元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三元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元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元元应对原告张三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元元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张三元经济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元元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三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76509.71元(前期医疗费55509.71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原告张三元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6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为12724元(34150元年÷365天×136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为5789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原告张三元实际住院天数为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即为4800元9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574元13812元年×12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原告张三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的痛苦,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900元。
综上,原告张三元的各项经济损失126596.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68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24元、护理费5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16574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74009.7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三元经济损失1900元(鉴定费)由被告赵元元赔偿。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元经济损失50687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40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元经济损失7400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元元赔偿原告张三元经济损失1900元,被告赵元元已垫付35000元,其超付的33100元由原告张三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赵元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赵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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