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元。系原告柳某英之夫。
原告柳某英。系原告张三元之妻。
原告樊菊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每房。
被告柳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到庭陈述案情,进行和解与调解,代收本案法律文书(含民事调解书)。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6号育才花苑1栋14号。
负责人任银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琦,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出庭,签收文书。
原告张三元、柳某英、樊菊芳诉被告柳每房、柳某某、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元、柳某英、樊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婧,被告柳梅房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6时20分许,柳每房驾驶鄂N×××××面包车沿应城市汤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星庙路段时,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转弯两次,与同向行驶的张三元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该摩托车失控后又与路边水泥墩相撞,造成张三元与其载乘的柳某英、樊菊芳受伤。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柳每房在无预警的情况下转弯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次事故认定并不公平合理,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人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驾驶员柳每房仅垫付张三元摩托车修理费和300元门诊费,其他费用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柳每房叙述,其驾驶的鄂N×××××面包车所有人为柳某某,事故发生时也在车辆上。该车在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柳每房分别赔偿张三元12252元,柳某英46586元,樊菊芳11979元,柳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柳每房负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三元、柳某英、樊菊芳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案件询问笔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
证据4,拖车费单据、财产保全费单据、律师费单据。证明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拖车费、诉讼费共计7500元。
证据5,被告柳每房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柳每房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行驶。
证据6,投保单二份。证明鄂N×××××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三原告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原告张三元康复治疗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300元,一人护理17天;原告柳某英构成十级伤残,康复治疗时间90天,一人护理30天;原告樊菊芳康复治疗时间40天,后续治疗费400元,一人护理20天。
证据8,鉴定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张三元、樊菊芳各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柳某英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证据9,医疗费单据七张、用药明细、病历、出院记录及医院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三原告人身损害及相应治疗情况,原告张三元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410元,原告柳某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892元,原告樊菊芳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433元。
证据10,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西十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三原告均长期在家务农。
证据11,应城市城北办事处西十村村委会证明、柳吉山户籍。证明原告柳某英母亲去世,父亲柳吉山健在,现年96岁,随大儿子生活,膝下育有子女6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5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柳每房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三元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N×××××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张三元、樊菊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其分别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柳某英受伤后身心受损害明显,故其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是事故车辆鄂N×××××客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借与被告柳每房,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每房辩称其支付的1500元停车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辩解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元各项损失合计11252.22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元9338.39元,原告张三元余下损失1913.8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张三元1339.68元。
二、原告柳某英各项损失合计44887.2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英38509.78元,原告柳某英余下损失6377.4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柳某英4464.2元,由原告张三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柳某英1913.22元。
三、原告樊菊芳各项损失合计10779.41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菊芳2603.03元,原告樊菊芳余下损失8176.3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樊菊芳5723.47元,由原告张三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樊菊芳2452.91元。
四、原告张三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柳每房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三元490元,原告张三元自行承担210元(扣减原告柳每房垫付原告张三元1500元,原告张三元应返还被告柳每房1010元)。
五、原告柳某英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柳每房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柳某英840元,原告张三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柳某英360元。
六、原告樊菊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柳每房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樊菊芳490元,原告张三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樊菊芳210元。
七、驳回原告张三元、柳某英、樊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三元负担300元,被告柳每房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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