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义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原告张三义。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原告张三义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内容:2014年1月1日,今借到张三义同志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萬元整,用于楠竹基地资金。在2014年古历8月还清,按4%付利息。借款人钟某某,证明人吴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1月1日。证明目的是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事实。
因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真审查、综合分析后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开庭后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钟某某因投资楠竹基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张三义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4%,在2014年古历8月份还清。但是约定到期后,被告钟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此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是因为被告钟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所至,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加之被告现在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本庭综合考虑后,利率以月利率1.5%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三义本金80000元,并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三义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是因为被告钟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所至,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加之被告现在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本庭综合考虑后,利率以月利率1.5%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三义本金80000元,并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三义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审判长:谌石如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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