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五
李某
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人民医院
陈朝东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四,系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五,系张某姨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成忠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1)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1)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通山县人民法院(2011)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通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张某、李某损失83243.62元;
三、驳回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400元,张某、李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1)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通山县人民法院(2011)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通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张某、李某损失83243.62元;
三、驳回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400元,张某、李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昌筠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