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庭前已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马某某庭前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其人身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14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马某某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霸杨线胜元油站西侧,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庭前已经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不再向王某某主张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以上损失共计49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庭前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的人身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我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3、买卖合同1份,证豫A×××××3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
4、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5850元。
5、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10元。
6、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800元。
7、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6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冀R×××××0号小型轿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某某驾豫A×××××3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马某某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霸杨线胜元油站西侧,被告王某某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行,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所豫A×××××3号小型轿车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4585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650元、停车费10元。
被告王某某冀R×××××0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某某庭前已经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不再向王某某主张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马某某庭前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其人身损失达成调解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马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庭前已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庭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为458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8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6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确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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