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宇、被告侯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第二次住院时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6年12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7时5分,被告侯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境内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市侯各庄村北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在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L2椎体爆裂骨折;2、右膝部皮裂伤;3、高血压2级;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行腰椎骨折腰椎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置管引流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支具保护3个月;2、继续进行腰背肌、下肢主动肌力锻炼及关节活动度锻炼,建议到康复医院康复治疗;3、术后4周、8周、12周分别来院复查并拍摄X线片,根据骨质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术后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术后1年骨质愈合良好后建议内固定物取出;4、如出现下肢疼痛加重、麻木、无力、大小便异常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5、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在三河市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复查。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4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原告住院期间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支具保护1个月;2、继续进行腰背肌、下肢主被动肌力锻炼及关节活动度锻炼;3、术后2周切口拆除皮钉,术后4周、8周、12周分别来院门诊复查并拍摄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术后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弯腰提重物;4、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5、骨科门诊随诊。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20%,建议其车祸后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15天。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896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3150元。原告两次住院的营养期经鉴定,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为105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护理费12030元。原告两次住院的护理期经鉴定,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105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前三天原告外请护工支付护理费47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王金护理,王金在三河市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故护理费为12030元[(3400元/月÷30天/月×102天)+470元]。5、误工费21749元。原告两次住院的误工期经鉴定,本院酌定原告共计误工210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黄土庄鸿昌装订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107元,故误工费为21749元(3107元/月÷30天/月×210天)。6、残疾赔偿金44204元。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20%。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4204元。7、鉴定费45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史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育有三名子女,但其母的长子已去世,原告之母现有两子女赡养,原告主张史桂兰的生活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故史桂兰的生活费为4511.50元(9023元/年×5年÷2×20%)。10、交通费27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11、车辆损失1636元。原告的车辆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施救费200元。13、车辆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70699.37元。
另查,被告侯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9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侯某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侯某某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侯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侯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被告侯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0699.3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3030.50元;剩余部分63018.87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44113.2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47143.71元);由被告侯某某赔偿鉴定费4650元的70%即3255元。被告侯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943元,多支付的1668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侯某某,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30455.71元,给付被告侯某某人民币166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的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账号:62×××3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泃阳支行;被告的付款方式:户名:侯某某,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泃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3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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