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某
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张文成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张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怀仁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万某与被告张文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梦红,被告张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张文成驾驶冀BBN171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海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福街与海平路交叉口南侧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昏迷。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成驾车逃逸,过路群众报警并协助家属将原告送往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治疗61天,被医院确诊为:1、第六颈椎左侧横突骨折;2、左枕部头皮下血肿,4、轻型颅脑损伤;5、右侧9、10肋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挫伤;7、双下肺创伤性湿肺;8、颈髓损伤;9、寰枢椎关节脱位;10、颈六椎体前缘骨折;11、颈五、六骨挫伤;12、颈椎周围软组织挫伤等。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了由被告张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在经济上也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797.4元,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10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共计赔偿7054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实际鉴定为准),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8306.4元,护理费为7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0154元,同时明确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总额6950.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张文成辩称,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应提供城镇居民的证据,否则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且原告出生于1942年,2016年评定伤残,故应以年龄74岁为赔偿基数,赔偿年限是六年;医疗费33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万余元,该笔费用也应按比例分成,原告应承担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前三个月为护理人员开具的工资表,工资表应加盖单位财务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出事地点在海港开发区,原告医治的医院也在海港医院,所以交通费数额不应超过500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且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所以责任比例应是三七分。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故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将车辆借给张文成时,他既没有喝酒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其未履行投保义务,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与张文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张文成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36994.02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日×61日),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7735.7元(11051元×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950.8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6620.52元。
被告周某某应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某人民币30235.7元(10000元+7000元+500元+7735.7元+5000元),被告张文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剩余部分36384.82元应由被告张文成赔偿29107.86元,因被告张文成在诉前已赔付原告33694.02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为25649.54元(30235.7元+29107.86元-33694.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649.54元。
二、被告张文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张万某负担161元,被告周某某、张文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其未履行投保义务,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与张文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张文成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36994.02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日×61日),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7735.7元(11051元×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950.8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6620.52元。
被告周某某应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某人民币30235.7元(10000元+7000元+500元+7735.7元+5000元),被告张文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剩余部分36384.82元应由被告张文成赔偿29107.86元,因被告张文成在诉前已赔付原告33694.02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为25649.54元(30235.7元+29107.86元-33694.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649.54元。
二、被告张文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张万某负担161元,被告周某某、张文成负担92元。
审判长:赵伟华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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