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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福与闫国富、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富。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福。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莲琴。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国富因与被上诉人张万福、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闫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上诉人张万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莲琴、袁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万福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易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5万元整,打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此借款用于易某某和闫国富合营的砖厂周转。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易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表示认可,但需要对案件的事实出以下补充。我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与闫国富合伙经营的鹏程砖厂,并非是个人借款。2009年3月8日,我与闫国富承包了鹏程建材厂,当时我出资20万元,闫国富出资1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我负责砖厂的生产,闫国富负责砖厂的销售和财务。承包期为3年,即至2012年3月。在承包期内,该砖厂生产的砖绝大部分销往了由闫国富开办的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中,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因燎原房地产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砖款,砖厂的资金出现困难,我曾多次催促闫国富支付砖款,但闫国富每次都告诉我开发的项目资金紧张,让我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借款,还说我借款利息远比他房地产公司借款利息低,我为了不影响砖厂的正常生产,于是陆续开始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款。截止2012年3月砖厂承包期满,借款36户,总金额达408万余元;而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累计拖欠的砖款达1300万余元,闫国富至今仍以砖厂的账目不清为由拒不支付,致使原告等人的借款一直未能偿还。此笔借款属合伙债务,根据2013年3月3日的会议纪要,该笔借款已确定由闫国富负责偿还,会议纪要也取得原告等债权人的同意,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的借款由闫国富偿还,故此笔借款不应由我再承担。另外,2013年3月6日闫国富支付给100万元后,在乡政府村委会的监督下由宣平堡乡信用社直接发放,原告按18.217%的比例领取了本金0.9108万元,故应扣除该笔还款。
闫国富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借款的真实性有疑问,即使借款是真实的,这笔款既没有入砖厂的账,也没有用于鹏程砖厂的经营,不是合伙债务。这笔借款是易某某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间,二被告合伙经营位于怀安县左卫镇高家窑村的鹏程砖厂。被告闫国富出资130万元,被告易某某出资20万元。该砖厂于2011年11月-12月间停产。2011年l0月25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万福现金伍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
万全县信访局为协调闫国富、易某某合伙承包的怀安县左卫镇高家窑鹏程砖厂借款、退砖款、材料款召开的协调会,于2013年3月3日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首先听取了易某某、闫国富二人从2009年承包砖厂到20l2年3月合同到期的整个经营过程情况汇报。2009年到2012年3月,易某某、闫国富先后向村民(涉及村民30户,其中孔家庄10户、宣平堡22户、高庙堡1户、怀安县3户)借款408.1万元,另加退砖款、材料款186.9637万元(其中退砖款l40.8469万元,材料款46.1168万元),共计595.0637万元。经商议,作出以下处理意见:由闫国富在2013年3月10日前筹资l00万元由乡村两级负责按比例兑付村民借款、退砖款。剩余448.9469万元款额由闫国富筹资于每月23日前按70万元转到乡政府账户,由乡村两级负责按比例兑付村民借款、退砖款。利息核实清楚账务后,按合法约定予以支付”。此后闫国富给付易某某100万元,易某某为闫国富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根据3月3日会议纪要精神,今收到闫国富现金l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用于易某某支付村民借款及左卫镇高家窑鹏程砖厂退砖款(村民借款、退砖款共计548.9469万元,如再出现此款以外的人员名单及资金全部由易某某负责解决,此l00万元为闫国富代易某某垫付,待闫国富、易某某结算清楚账务后,账款由二人相互抵顶)。”被告易某某收到被告闫国富100万元之后,于2013年3月6日返还给原告本金0.9l08万元。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利息支出明细表记载了砖厂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过原告利息款。2011年7月7日至20l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执行的基准年利率是6.10%。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张万福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易某某应返还借款。被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实砖厂支付过原告利息,表明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砖厂。被告闫国富的反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国富也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l.5%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闫国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万福借款本金4.0892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1年l0月25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0892万元从2013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二被告负担。
闫国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张万福出示的借条系易某某个人出具,借条内容未体现借款用于砖厂经营。易某某出示的2013年3月3日会议纪要,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不代表认可信访人员主张的借款事实。砖厂账目体现砖厂未收到借款本金,虽然后期砖厂的财务人员按照易某某的安排,将支付张万福的利息入账,不能因为易某某用合伙资金偿还个人借款,就认定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某某为张万福出具的借条虽然是以易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该笔借款发生在易某某与闫国富合伙承包鹏程砖厂期间,且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利息支出明细表明确记载了该砖厂支付过张万福利息款,故该笔借款依法应由易某某与闫国富共同偿还。综上,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国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闫国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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