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
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有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任有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280元,电动车拖车费50元,超出交强险外剩余部分按50%共计主张132880.91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区清远路洋河桥路口时,遇被告任有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由东向南转弯,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有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
任有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任有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任有明承担次要责任。任有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任有明为原告垫付99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对医疗费8336.91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和住院病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损失的客观情况,依据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22177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对误工费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2217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560元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和拖车费所提供的收据均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对财产损失酌情认定300元,对电动车拖车费不予支持。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109231元(汇入
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某某,帐号:62×××76);
二、任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365元(汇入
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某某,帐号:62×××76);
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任有明负担1246元(汇入
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某某,帐号:62×××76),由张某某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结合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及事故双方的过错,对原告和任有明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照6:4予以承担。因任有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31元。剩余2396.91元,应由任有明按4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59元。任有明为原告垫付的99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任有明按4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96元,任有明应赔偿原告1355元,扣除任有明垫付的990元,任有明应实际赔偿原告3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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