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胡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用100000元。因原告张某某首次治疗尚未终结,相关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0日将本案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安陆市普爱医院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安陆市普爱医院与张某某的医疗服务合同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法驳回了曹某某的申请。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张某某的结肠破裂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确认结肠破裂原因为由,不受理此次鉴定,本院依法终结了本次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04094.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8时10分许,在安陆市木梓乡江河村5组路段,被告曹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与其车后胡家华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等二人)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8时10分许,在安陆市木梓乡江河村5组路段,被告曹某某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与其车后胡家华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等二人)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第20150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曹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胡家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胡家华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3天,共用去医疗费631681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41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9%;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100天;3、其后期治疗、手术费预计25000元。曹某某垫付相关费用43000元,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用1000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2月29日24时。另查明,张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放弃对胡家华的赔偿请求为由撤回对被告胡家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3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4650元(50元/天×93天)、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92383元(11844元/年×20年×39%)、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522元(28305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7754元(28305元/年÷365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91790元。
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安陆市普爱医院在对张某某实施相关手术过程中,造成了张某某的结肠破裂,对结肠破裂损害结果产生的损失,应由安陆市普爱医院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曹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7179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00000元,先予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0元予以扣减。余下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曹某某承担330253元(471790元×70%),扣减其已垫付43000元,曹某某还应赔偿287253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扣减以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2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30253元,扣减其垫付费用43000元,被告曹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8725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1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林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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