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系泰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许淑娟,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陈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被告:邱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负责人:王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支公司及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160.80元;2、栾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835.70元;3、陈美丽赔偿张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4215.30元;4、案件受理费由栾某、陈美丽、邱成、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栾某在平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邱成在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某某系陈美丽雇员。2015年11月8日10时50分许,王春龙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1国道泰来县红旗粮库去往曲万和屯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往东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推行中又与邱成驾驶停放在道路左侧的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左足拇指骨折、双足软组织挫裂伤、双肩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张某某自愿放弃王春龙、许淑娟赔偿的权利,仅要求栾某、陈美丽、邱成、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美丽辩称:同意赔偿,对案件事实无异议。邱成辩称:无异议,因为我方无事故责任,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支公司辩称:因王春龙无驾驶证,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畴,不同意负担。华安保险支公司未出庭,答辩状辩称:1、张某某各项诉请合理部分应在有责、无责限额内分别承担。邱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是一台车有责,一台车无责,张某某合理部分应为有责承担总体损失的十一分之十,无责承担十一分之一。2、误工费、护理费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张某某实际损失,合理损失应为有责承担总体损失的十一分之十,无责承担十一分之一,最高不超过11000.00元。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同意负担。依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4、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核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对张某某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1.此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分配;2.张某某各项诉请是否合理;3.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谁负担。张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二份,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证据2、住院诊断书、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实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和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因住院所花销的费用。证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各项诉请计算依据。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工资表一组,证实护理人员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证实护理人员每月工资4000.00元的事实。证据5、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复印件一组,证实张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陈美丽、邱成、平安保险支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栾某、陈美丽、邱成、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陈美丽雇佣司机。王春龙系栾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11月8日10时50分许,王春龙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1国道泰来县红旗粮库去往曲万和屯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往东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推行中又与邱成驾驶停放在道路左侧的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王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双足软组织挫裂伤、双肩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一足趾远节骨折”。经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张某某自愿放弃王春龙、许淑娟赔偿的权利,仅要求栾某、陈美丽、邱成、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211.80元。另查明,王春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春龙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许淑娟,实际车主栾某,该车在平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驾驶的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马桂荣,实际车主陈美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邱成驾驶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齐齐哈尔农垦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邱成,该车在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张某某自认其住院期间,栾某垫付医药费15000.00元,陈美丽垫付医药费2800.00元。
张某某与王春龙、许淑娟、栾某、陈美丽、邱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陈美丽、邱成、平安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栾某、华安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王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是否次要责任,邱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王春龙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邱成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张某某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701.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79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550.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150.00元),交通费4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医疗费合计为24051.00元(医疗费167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因张某某医疗费部分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各保险公司在有责和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3051.00元(24051.00元-10000.00元-1000.00元),由栾某负担9135.70元,张某某自行负担3915.3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栾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扣除栾某应赔付部分,张某某返还给栾某垫付的医药费5865.00元(15000.00元-9135.70元)。张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合计15610.8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7999.80元+交通费411.00元),平安保险支公司在有责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4510.80元,华安保险支公司在无责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故平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510.80元,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00.00元。因本起案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某某自行承担的费用因张某某与陈美丽系雇佣关系,与本起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可就自行承担部分另行向陈美丽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评价。故张某某要求陈美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美丽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本院亦不做评价,同另案一并处理。因邱成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张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王春龙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不影响受害人向其驾驶车辆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向相应责任追偿。故平安保险支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此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本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部分合理费用系由保险人而引起,且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故平安保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数额。张某某自愿放弃王春龙、许淑娟赔偿的义务,是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栾某、华安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张某某合理部分要求平安财险支公司、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诉请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2451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2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张某某返还栾某垫付的医疗费58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张某某自行负担41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13.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张某某。鉴定费35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299.7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