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那伊莎(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越红
杨大伟
原告张某某,装卸工。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系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伊莎,系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一路东环岛北侧、张宣公路西侧临街底商。
负责人谢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范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越红、杨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范某某是侵权行为人及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900元救护医疗费实际是原告在转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本院认可为交通费花销,原告主张其亲友到251医院的3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20元、予以认可,对租赁躺椅245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否真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单位出具工资证明、被告提交调查笔录都证明原告为装卸工,原告从事装卸工的工作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手术费、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6780.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12978.6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部分为102978.6元,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分别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08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检查费3903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70%即273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3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72085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732元。
三、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26600元的医疗费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72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16元,被告范某某负担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范某某是侵权行为人及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900元救护医疗费实际是原告在转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本院认可为交通费花销,原告主张其亲友到251医院的3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20元、予以认可,对租赁躺椅245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否真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单位出具工资证明、被告提交调查笔录都证明原告为装卸工,原告从事装卸工的工作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手术费、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6780.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12978.6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部分为102978.6元,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分别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08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检查费3903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70%即273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3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72085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732元。
三、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26600元的医疗费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72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16元,被告范某某负担4004元,
审判长:张春平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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